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間交付帳戶於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六月四日為詐騙行為,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核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依法減刑,應予准許。又其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