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翔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翔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7月5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30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10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8號│9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09日│104年03月09日│104年03月3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104年04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6日│104年01月10日│104年01月10日~104年│││││0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0號│10號│1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士簡字第31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03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士簡字第31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0日│105年02月01日│105年02月0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