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謝智翔 蘇炳璁 被告 鞠光祖
鞠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鞠若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鞠光祖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47,30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鞠光祖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90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鞠光祖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足見被告鞠光祖已陷於無資力,其竟於逾期清償上開欠款之際,與其姐即被告鞠若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其間於96年3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鞠光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鞠若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鞠光祖所有,且被告鞠光祖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鞠光祖請求被告鞠若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鞠若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使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被告鞠光祖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以不相當之買賣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鞠若梅所有,致被告鞠光祖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債權,而被告鞠若梅係被告鞠光祖之姊,應知悉被告鞠光祖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鞠若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鞠若梅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鞠若梅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鞠光祖、鞠若梅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於93年間過世,因被告鞠光祖與母親共同居住,故由被告鞠光祖繼承。被告鞠光祖曾於94年1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辦理貸款,並陸續向被告鞠若梅借款,因恐被告鞠光祖據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若無力清償將使其母親無處容身,被告鞠若梅因而以之前借貸與被告鞠光祖之款項,加上於96年3月14日匯款310,000元與被告鞠光祖,並承接被告鞠光祖上開貸款餘額1,100,000元為價金,向被告鞠光祖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間買賣關係實際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鞠光祖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鞠若梅時,均有如期向原告繳納信用卡費,當時並未積欠原告信用卡費,且被告鞠若梅並未與被告鞠光祖同住,對被告鞠光祖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鞠若梅與鞠光祖雖為姊弟,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不能僅以被告間為姊弟關係,即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鞠光祖為逃避上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鞠若梅,以利脫產云云,惟被告鞠若梅已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伊向被告鞠光祖以之前借貸與被告鞠光祖之款項,加上於96年3月14日匯款310,000元與被告鞠光祖,並承接被告鞠光祖上開貸款餘額1,100,000元為價金,向被告鞠光祖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並提出匯款310,000元與被告鞠光祖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佐以被告鞠光祖確實於94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仁德區農會借款1,500,000元,嗣後被告鞠若梅於96年4月間亦確實有以購屋為原因向仁德區農會貸款1,1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仁德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有仁德區農會106年2月17日仁農信字第1060000148號函及檢附借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核與被告鞠若梅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虛偽。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得撤銷):
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338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鞠光祖因其與被告鞠若梅於96年3月1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鞠光祖96、97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鞠光祖於96年尚有594,816元之所得收入,且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各1筆及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5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60067281號函檢附之96、97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及106年6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60069230號函檢附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101至103頁),相較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僅147,360元,被告鞠光祖僅以96年之所得即足以有清償,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使被告鞠光祖陷於無資力,而縱然被告嗣於96年7月間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假扣押及於96年10月間因積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123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日期96年8月22日)後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49號及96年度執字第71582號卷查明屬實,惟均屬日後財產減少之情形,難謂被告間先前於96年3、4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構成詐害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時已損害其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可行使撤銷權,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鞠若梅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鞠若梅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10月23日
書記官徐晨芳┌─┬───────────────┬───────┐│編│土地/建物│權利範圍││號│││├─┼───────────────┼───────┤│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584│├─┼───────────────┼───────┤│3│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