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李力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報經核備設立,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條,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召開第6屆第2次董監事會會議,並經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修改前後對照表所示。惟依上開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之「董監事會」先行「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後檢附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聲請狀之內容,並未主張暨說明何以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核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修正內容,亦不具備前開現行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要件,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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