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興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貴蘭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12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