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庚字第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羈押時日自民國(下同)97年3月9日至98年7月2日止,均因本案而於看守所內羈押(97年3月9日至10月30日,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受羈押之日數應為419日,而非執行書上所記載之247日,執行書記載錯誤使受刑人無法享有直接逕編三級之處遇,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云云。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均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為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分別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於98年8月20日判決確定。而上開案件中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受刑人就該部分之罪於97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受刑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嗣分別經原審依法予以裁定延長羈押,迨至97年11月11日因受刑人撤回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執庚字第337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7年11月11日(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決確定之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97年3月9日(受刑人自97年3月9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法院訊問後,於97年3月10日諭令羈押)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共24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97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適用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11月11日起算,又自97年3月9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共計247日,因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97年11月11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為97年3月9日至97年11月10日共計羈押247日,得以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受刑人自97年11月11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份,而非以被告身份羈押,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竹檢國執字98執他780字第33982號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自97年11月11日起即係以受刑人身份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而非執行羈押,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尚無所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98年度執庚字第337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另換發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制字第1410號執行指揮書,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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