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署立醫院前,見 胡茗富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醫院急診室停車場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部機車電源開關內,用力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又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集會所旁,由新鳳村長乙○○管理之土地公廟前,見該土地公廟隨時開放供人出入,廟內放置祭拜用之金爐則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內金爐二個,得手後將金爐放置在其竊得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販賣牟利。
三、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下午三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快速道路路橋下,獨自飲用米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頓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四處閒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其竊得上開金爐後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其上開竊盜之犯行,並當場扣得鑰匙一支。警方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另查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機車及金爐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被害人甲○○、乙○○領回遭竊物品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七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又飲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一般人會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騎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二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丙○○竊盜機車及金爐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酒後騎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累犯─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及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二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竊盜機車與金爐供己使用或準備販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之被害人之損失不大、酒後騎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惟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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