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十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因此遭到撤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殘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復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子三四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鋁箔紙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安非他命,可於一至五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因此遭到撤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殘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復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十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安非他命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及打火機,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