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富美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直行,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徐獻忠 發現後閃燈鳴笛示意駕駛人停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然受處分人加速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徐獻忠駕車追及新竹市○○路○段○○○○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前攔停,經盤查告知違規情形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惟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逕行進入超市拒絕接受稽查,員警徐獻忠遂以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5月17日分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及3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闖紅燈,無故遭警開單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徐獻忠於本院96年7月30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當時情形是下午2點到4點,我那天是巡邏的勤務,我們由東大路3段東向西方向,由我駕駛巡邏車行經東大富美路口,當時由異議人所駕駛的紅色自小客行駛於我們巡邏車的前方,我們的方向路口是紅燈,結果他在我們的前方闖紅燈,我們就追上去,響警示器及鳴峰鳴器示意他停車,可是異議人沒有停,他仍繼續往前行駛,我們就繼續追他,到了東大與延平路口他又闖紅燈,一直前行到東大路4段20-1號的超市停在那邊,我右前座的同事先下車跟他要拿證件,我則將車輛停好,我下車後我同事跟我說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當時有僵持一段時間,他就走進超市,因為他只是單純的交通違規,我們沒有強制力,所以就直接在超市外面對他逕行舉發,我們查詢他的車籍資料,但是因為沒有駕駛人的資料,又發現他的後車牌有磨損的狀況,本來是要卸下來告發他偽造變造車牌,後來車牌扣回去之後,同事看了研究之後,認為應該還不到毀損的程度,只是車牌邊邊毀損掉,還是可以辨識車號,所長說要把車牌還給違規人。我確實有看到他闖紅燈,他是減速下來又闖過去,我們攔停後我也有跟他要證件,但他拒絕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違規,沒有義務出示證件資料,我當時有告知他是闖紅燈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提出舉發當時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前拍攝之照片可資佐憑。按證人徐獻忠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陳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陳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故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於乙○○○○舉發時因認受處分人之車牌疑有損毀或變造情形而逕行拆卸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因該車牌拆下帶回派出所內查證後因未達毀損及變造情形,已隨即將該號牌拿至超市親交違規人,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4月13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08385號函及證人徐獻忠上開證詞可憑,此部分既無違規情事而未經掣單舉發,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3千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