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71號聲請人 葉景華 上列聲請人聲報龍華環保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龍華環保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認現已清算完結,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1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惟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命聲請補正龍華環保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以及於110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8日命補正由清算人造具且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清算期內收支表、財產目錄)等,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僅陳報原股東 李俊龍 之繼承人業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家事庭通知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有清算人之資格即有疑義。據此,尚難認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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