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盛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盛發臨時收到指揮書,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且尚有事情待處理,目前亦已自行服用舌下錠努力工作,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法定之異議對象,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則判決、裁定確定後生效,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因臺灣高等法院係維持原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對原判決宣告之主刑、從刑有所更易,是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以114年執字第1991號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到案執行,惟異議人未到案並經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緝字第1200號指揮異議人於11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異議人雖主張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然上開判決因異議人設籍桃園○○○○○○○○,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判決書送達其審理期間陳述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遭退回,並依法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資佐證,堪認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與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無涉。
㈢從而,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及檢察官(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且無法再上訴,判決已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異議人主張未收受判決等語,無礙本案已確定之認定,且此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