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劉妍秀

相對人 蔡俊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無到期日之記載,應係相對人自行填載,係屬變造,故系爭本票至今已逾三年時效,不得行使,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聲請狀及附表中,業已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且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頁),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至抗告人所稱其餘各節,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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