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民國62年3月19日共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收養後被上訴人並百般寵愛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不求上進,賭博喝酒等,揮霍被上訴人之財產無度,長此以往,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限,勢將影響被上訴人晚年之生活,且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其債權人經常到家裡要債,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錢係去投資作生意,並無亂花情事,三年前是投資作國防部副食品之的供應商,虧了新台幣(下同)2、3千萬元,之後這2、3年來是投資釣蝦場及賣茶葉,只有偶爾交際應酬時才會喝酒,假如被上訴人不信任上訴人,豈會這2、3年來還拿3、4百萬元給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現在亦已無賭博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並具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於本審迄未到庭,上訴狀漏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62年3月19日共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並予扶養成人,且上訴人於近年來已花用被上訴人3千餘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喝酒賭博,揮霍無度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弟甲○○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被告是說要開釣蝦場,但後來就亂花,因有一些債主到家裡要債時說,被告去酒店喝酒急需用錢週轉的。又我弟弟的朋友有在賭博場所出入,告知我們被告有在賭博,有一些債主來要債時也說他賭博。被告從七、八年前就在賭博,家裡的現金都賭光,現在還有二百多萬元的貸款,原先是說要開釣蝦場,但我認為一個釣蝦場不需要花三、四百萬元。債主來討債,被告並未出面處理」等語。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証人之證言無意見。(原審卷21頁),並有證人提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丁○○於土庫鎮農會存摺之往來明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典當車輛之相關資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揮霍財產之事實,並辯稱其係投資生意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且觀上開農會存摺往來明細,於貸款轉帳數十萬至數百萬元至該帳戶後,均在同一天或數天內即遭領出花用完畢,顯與一般作生意資金往來之情節不符。況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需之資金充足,上訴人卻於95年1月14日,將其所駕之車輛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典當,並於相關文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偽簽「丙○○○」之署名,致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本票、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喝酒賭博,並揮霍浪費財產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養子,而上訴人既有上開浪費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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