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安樂社區四期三標國民住宅之住戶(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書均誤載為「總幹事」),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底層之管理中心內,因細故與該社區一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情緒失控,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楊皓清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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