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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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及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5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3年8月10日
晚間8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清 」之男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13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黃進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屬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357號、第797號及第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
4月確定,上開4罪之前2罪及後2罪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及6月,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102年5月
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勳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9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