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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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倢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8號、第84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倢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郎3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上偽造「 邱三元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倢褕、 郭筱慧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前某日,由郭筱慧向 李衡昌馮星渝 佯稱係中華兩岸婦女聯合會會長,林倢褕則係廈門市政府紀律委員會 林莉 駐臺辦公室「王主任」,並偽稱林莉於中國大陸募集之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已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其等已與林莉簽訂「女郎3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將陸續接待大陸養生貴婦團300位貴賓來臺灣進行幹細胞移植微整形及旅遊,希望李衡昌、馮星渝亦可以合作上開契約內容,並於103年11月中旬前某日,由林倢褕依郭筱慧指示製作不實之鴻錠有限公司(下稱鴻錠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04年1月23日,負責人係郭筱慧)與林莉簽訂之「女郎3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契約上「乙方簽章欄」、「負責人欄」處並虛偽繕打「邱三元」署名各1枚,而於103年11月中旬將該契約交付李衡昌、馮星渝,以證明鴻錠公司已取得女郎300俱樂部會員在臺灣之執行權,藉此取信李衡昌、馮星渝,其後郭筱慧於104年5月5日向李衡昌、馮星渝陳稱因案遭法院凍結上開3億5000萬元,須繳交50萬元罰金等語,致使李衡昌、馮星渝陷於錯誤,
2人各出具25萬元,於104年5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內交付予林倢褕50萬元,林倢褕再交予郭筱慧,而共同詐得50萬元。
二、案經李衡昌、馮星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倢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筱慧;證人即告訴人李衡昌、馮星渝;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邱三元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郭筱慧部分見交查一卷第11至12、14至15、25至26、29至34頁;李衡昌部分見交查字一卷第5頁反面、他卷第19至21頁;馮星渝部分見交查一卷第11至12、14至15、23至24頁;邱三元部分見交查一卷第3、28頁、交查字二卷第20頁),並有女郎300俱樂部定型化契約(見交查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林倢褕106年2月23日提供之筆記手稿1紙(見他卷第47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院卷第30、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倢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倢褕依同案被告郭筱慧指示在前開女郎3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書之之「乙方簽章欄」、「負責人欄」繕打案外人「邱三元」之署名,係用以偽造該契約書,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倢褕與同案被告郭筱慧彼此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各為偽造虛假契約書、行使詐術、取款等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利用之意思甚明,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倢褕與同案被告郭筱慧為達詐領被害人存款之目的,依計畫彼此分工為偽造契約書、行使詐術、取款等任務,是被告林倢褕等上開各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林倢褕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倢褕另有同樣手法詐欺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郭筱慧共同為本件犯行,取得現金5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林倢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院卷第47頁之調解筆錄),告訴人2並具狀(見院卷第48頁之刑事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本案不得宣告緩刑,詳如後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緩刑要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6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3日),甫於同年4月2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35、36頁)。因該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於該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有效,且距今未逾5年,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倢褕於偵查中均供稱:所收取之
50萬元款項,郭筱慧叫伊拿15萬元給 蔣志蒸 ,另35萬元由郭筱慧拿去交汽車頭期款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4頁反面、30頁反面、38頁及他卷第39頁),參以同案被告郭筱慧前於偵查中供稱:50萬本來就是要繳交汽車頭期款及給蔣志蒸零用金等語(交查一卷第14頁反面),亦未供稱該款項,有撥款一部份交與被告林倢褕做為本案報酬,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倢褕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被告林倢褕因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所示之「女郎3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所示偽造之「邱三元」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林倢褕行使而交付予李衡昌、馮星渝,難認仍屬被告林倢褕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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