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鋒(原名吳智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宸鋒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配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貨車,臨時停車於路側為黃實線之高雄市○鎮區○○○路○○號「雅芳門市」前進行卸貨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往來通行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面部朝車廂內之情況下,即手持貨物貿然自車廂跳至地面,適有 許蘇金 定搭乘由 陳振興 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該處下車,徒步行經該貨車後側,而遭吳宸鋒碰撞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嗣吳宸鋒 停留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其下貨碰撞 許蘇金定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蘇金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宸鋒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所駕駛之貨車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進行卸貨,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停在臨停區,我沒有違規停車,且我不知道告訴人許蘇金定是如何倒地,我轉身時,告訴人已經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配送業務之人,於105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貨車,臨時停車於路側為黃實線之高雄市○鎮區○○○路○○號「雅芳門市」前進行卸貨,手持貨物自上開貨車後車廂跳至地面,被告轉身後,見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0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案發地點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續卷第18頁),被告對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振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貨車停在大樓門口,我就停在貨車左後方讓告訴人下車,距離3、5步,當時車廂的門是打開的,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搬貨,告訴人下車走過去,我看到搬貨的人手上拿幾個小東西從車上跳下來,搬貨的人當時是面朝車廂內,搬貨的人跳下車撞到許蘇金定導致她跌倒,我看那個人伸手要拉起告訴人,我想說沒事就走了;告訴人下車後,因為要把計費表歸零,所以沒有馬上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下來時我面對車廂,是聽到有人喊痛的聲音,我才轉頭,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應係在面部朝車廂內之情況下,手持貨物貿然自車廂跳至地面,而碰撞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一情,應足認定。
(三)被告就證人陳振興之證言,固又辯稱:我在車上疊貨時有注意到證人陳振興的計程車,我確定我要下車前,證人陳振興已經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下來時係面對車廂,則被告如何查悉計程車已駛離,實有疑問。況被告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我下貨,婦人走我旁邊被我撞到,我告訴她要去醫院,她不要,她堅持要等你們來等語,接著,被告帶警察進到室內,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向警察表示:我走進來,他正要下貨,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看到,我正要走進來,門開開的,他搬下來貨撞到我,害我的腰,我就坐下去,我的骨盤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石家彰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7頁),並有本院勘驗警員石家彰當時到場處理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若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被告定會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與其無關,而不可能向警員坦承有撞到告訴人。雖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會跟警察這樣說,應該是我沒有把事情講清楚;當時不確定有沒有撞到告訴人,只是有點緊張才會跟警察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惟查,被告當日即與公司聯絡,公司經理 江建霖 並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被告事後並攜帶水果前往探視告訴人一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江建霖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證人江建霖之名片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對此亦供稱:我跟江建霖說告訴人有受傷,請他來現場看一下,後來江建霖有去醫院看告訴人,我有帶水果去看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益證被告確有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方於當下即向公司報告此事,並認為公司經理江建霖有出面處理之必要,且於事後攜帶水果前往探視告訴人。
(四)至被告辯稱沒有違規停車乙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停車卸貨地點之標線為黃實線一情,有案發地點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又揆諸前揭規定,黃實線係禁止停車,並未禁止臨時停車,僅紅實線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是被告既係因進行卸貨而在上開黃實線路段停車,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顯示當時停車時間已逾3分鐘,自合於前開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未違規停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可採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當時係違規停車,自有違誤。惟縱被告當時未違規停車,然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進行卸貨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往來通行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面部朝車廂內之情況下,即手持貨物貿然自車廂跳至地面,碰撞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配送為其業務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配送為主要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停留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其下貨撞到告訴人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堪認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配送為業,對於裝卸貨物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於卸貨之際,自應隨時注意往來人車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轉身察看有無行人行經貨車後方,即以面部朝車廂內之情況下,手持貨物貿然自車廂跳至地面,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然考量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犯後仍有攜帶水果前往探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