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許鴻翔
相 對 人 葉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又調解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號六樓之1,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