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信乾曾有2次賭博、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上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使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4月3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30日傍晚6時13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巷口盤查,查扣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其中1小包驗餘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時已用罄,其餘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087公克、0.277公克),員警乃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經楊信乾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信乾於警偵詢中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張、毒品初步報驗單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9、0.087、0.277公克,其中一包檢驗後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次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85發技一字第85114982號函可參。以此推之,被告應於100年4月30日晚上6時4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殆無疑義。
四、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8年2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於100年4月30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4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其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B00000000楊信乾-2)因全部鑑析用罄,已不復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