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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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賴可欣 律師上訴人 呂戴雪香 訴訟代理人 呂惠郁
呂文琪 上訴人 呂昌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訴人 周呂惜
呂素雲 呂滄海 呂滄郎 呂創裕 呂學智
呂學斌
呂聰興
許涵
陳威揚 陳威武 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鴻源 上訴人謝 陳玉秀
陳玉春
陳玉珍 陳麗淑 劉騰駿 林坤德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應分割由上訴人呂昌熙所有,並由上訴人呂昌熙以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訴訟標的對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陳玉美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呂戴雪香、呂昌熙、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 許涵如 、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劉騰駿、林坤德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呂昌熙、陳玉美、呂戴雪香、周呂惜、呂素雲、呂滄
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以下合稱陳玉美等17人),在本院提出新分割方法即由上訴人呂昌熙分割取得土地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5-11、53-56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將共有物分配給自己之新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20頁),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㈢上訴人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
、呂學斌、呂聰興、許涵如、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僅40.3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致面積過小,不利使用,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 爰先位 請求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下稱方案甲),倘若採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歸伊所有(下稱方案乙)。
三、陳玉美等17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四周土地均為陳姓、呂姓家族之祖產,伊等與土地具緊密依存關係。系爭土地面積僅40.35平方公尺即12.206坪,呈三角形,須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始具經濟效益,然共有人眾多,顯難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16、819地號土地上有呂昌熙及其親屬所有之鋼筋水泥三層樓建物,並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817⑴、817⑵、817⑶部分之鋼筋水泥建物、採光罩、鐵皮車庫等地上物,現由呂昌熙及其親屬使用,若由呂昌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上物即無須拆除,符合經濟效益。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歸呂昌熙所有,再由呂昌熙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方案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劉騰駿、林坤德、許涵如則以:伊等認為採方案甲之變價分割方法始能反應市場價格,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大化。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呂昌熙,無異鼓勵無權占有之非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實線所示817⑴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分歸呂昌熙取得,呂昌熙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餘部分即包括附圖實線所示817(面積22.43平方公尺)、817⑵(面積6.17平方公尺)、817⑶(面積7.29平方公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陳玉美不服提起上訴,陳玉美等17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呂昌熙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一所示方法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劉騰駿、林坤德、許涵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817⑴、817⑵、817⑶部分之鋼筋水泥建物、採光罩、鐵皮車庫等地上物為呂昌熙所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二第20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7-5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成果圖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6、216-224、226-228頁),另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11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89、293頁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被上訴人、劉騰駿、林坤德、許涵如、呂昌熙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一、卷二第51-52頁、卷三第64、210-222頁、本院卷二第222頁),而陳玉美等其餘共有人在原審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分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請求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見原審卷一第111、182-185、194-196、206-216頁、卷二第233-239頁),全體共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七、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區○○○○○○○00號卷第61頁之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呈三角形,面積僅12.206坪,屬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三第94、155-156頁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07-313頁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又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816、819、821土地為住宅用地,東側鄰地即同段818、820土地、776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可分別通行至南側之忠誠街、北側之介壽路,但目前並無開闢道路計畫(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故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臨路,應屬袋地,而兩造大多數亦為鄰地777、818、819、820、821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大多數為776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9-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見原審卷三第94、110-111、117-1
18、151頁),則方案乙、方案丙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1人單獨所有者,簡化共有及相鄰關係,應可促進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經濟目的,衡屬適當。
㈡被上訴人、劉騰駿、林坤德、許涵如雖主張:方案甲透過拍
賣程序競價,使系爭土地價值最大化,共有人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兼顧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特殊感情云云。惟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無困難,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之畸零地,目前為未臨路之袋地,須與鄰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經濟價值,兩造大多數亦為鄰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又有建物占用之情形(詳後㈣所述),可見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共有關係複雜,不利於市場競價,且倘第三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難以整合,不利使用,自非適當。又原審判決將817⑴分割由呂昌熙取得,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法,使系爭土地再細分,又變價拍賣恐使相鄰關係複雜化,亦難認妥適。故衡諸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一為適當。
㈢查被上訴人、呂昌熙雖均有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意願。惟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方案乙(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卻從未表明金錢補償價格如何計算。而呂昌熙主張方案丙之金錢補償價格係以每坪30萬元計算,高於原審囑託鑑定價格每坪28萬元(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參以估價報告已就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並在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同一供需圈中,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具合併使用之畸零地)之實價登錄價格,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評估所得之合理價額為每坪28萬元(見原審卷三第94-95頁)。則方案丙提高價格為每坪3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更為優渥。且陳玉美等17人均同意採方案丙,人數過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55.23%亦已過半,是此方案為共有人之多數意見(詳見附表二)。參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及原因: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因買賣取得,劉騰駿、林坤德係於104年間因受贈取得應有部分,許涵如係於95年間因買賣分次取得,而陳玉美等17人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7-5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兩造大多數為鄰地777、818、819、820、821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情形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9-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認陳玉美等17人抗辯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均為呂姓、陳姓家族祖產,具有深厚之感情聯繫為可取,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則無密切依存關係可言。況被上訴人、劉騰駿、林坤德、許涵如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經由登記公示資料得知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數十年來均為呂姓、陳姓家族共有之事實,其等基於理性判斷、盱衡利害後自願加入此複雜之共有及相鄰關係,應已考量共有人意見難以整合之風險,自難認系爭土地以方案丙為分割方法對其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至呂昌熙與親屬 李湘元 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建物,另行增建占用系爭土地817⑴、817⑵、817⑶部分(見桃司調字卷第103頁之地籍圖、第105頁之Google地圖、原審卷一第119、133頁之地籍圖、第129-131、145-149頁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第168-172頁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88頁之現場照片、卷二第231頁之11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13頁之83年10月12日航空照片),雖經原法院另案判決認定呂昌熙為無權占有,上開地上物應予拆除(見本院卷二第88-92頁之判決理由、第139頁之複丈成果圖①、②、③部分),惟經呂昌熙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呂昌熙既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其所提之方案丙,倘採方案丙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呂昌熙取得,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即無須拆除,呂昌熙等人得繼續合併使用,亦符合建物之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此外,其他共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採方案丙分割由呂昌熙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呂昌熙所有,並由呂昌熙以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從而原審判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817⑴部分分歸呂昌熙取得,呂昌熙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有失公平,爰另諭知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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