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政志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植福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撞擊前方路旁停車格內,由 邱禮儀 駕駛準備起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邱禮儀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害(謝政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政志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邱禮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邱禮儀所提基隆 長庚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㈢被告謝政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以論,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邱禮儀遭撞並受有首揭
傷害,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邱禮儀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依約定賠償邱禮儀新臺幣2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且經邱禮儀到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靠中低收入補助維生,需扶養父母親及5歲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