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順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黃順賢係因其與告訴人蔡○○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旁聽之公開法庭內,以「頭殼壞去」、「撿角」等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與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難認相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長期以來彼此間之土地糾紛存有積怨,在雙方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被告應知法庭內非其宣洩情緒之場合,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公然以輕蔑性言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迄今因缺乏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概況,經營機車行、偶爾務農、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黃順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賢與蔡○○因土地糾紛而互相積有宿怨,嗣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5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審理106年度嘉簡調字第283號民事訴訟案件時,黃順賢不滿蔡長立指訴其破壞水管云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開法庭,以台語「頭殼壞去」、「撿角」等語辱罵蔡○○,足以貶損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1片(顯示開庭時間106/10/17-15:55)及譯文(載於告訴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