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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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 賴俊吉 被告 楊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黃宥甯 (原名 黃婷虹 ,下稱黃宥甯)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8萬9,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刑事庭尚未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與黃宥甯應連帶賠償157萬9,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0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黃宥甯連帶賠償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部分勝訴,黃宥甯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目前在臺南監獄服刑,經本院囑託送達開庭通知後,提出書面表示不要到庭陳述,無庸借提,核非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黃宥甯原係夫妻(97年3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婚字第31號判決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未滿7歲之A女(00年00月生),黃宥甯於96年5月25日,將未滿7歲之A女帶離原告住處,並與被告先於臺南市○○區○○路龍成飯店居住數日後,遷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3租屋居住,約同住1月有餘後,再前往上開龍成飯店338號房居住。被告與A女同住期間,見A女年幼無法控制大小便,且未按時吃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以坊間販售之「愛的小手」及握柄與刺青封膜,毆打A女之身體及頭部成傷,致A女受有全身百分之50以上瘀傷及頭部外傷,不幸於96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龍成飯店338號房不治死亡。翌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黃宥甯共同將A女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以自小客車載至臺南市立火葬場後方南山橋下丟棄,使原告與A女骨肉永久分離,無從尋覓遺體。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號、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102年度偵字第802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使兒童受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A女致死及遺
棄屍體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扶養費用: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A女死亡時(即96年10月23日)為2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49.56年,A女之平均餘命為79.14年(倘以4歲計算則為78.15年)。則原告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已為民國134年,斯時A女若在世已然成年,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應與原告之配偶共同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受扶養年限為11.56年。又96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655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半數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37萬9,230元【計算式:8,827.5元(A女每月扶養費用)×12月×3.58(霍夫曼係數)=37萬9,230元,元以下進位】。
2.精神慰撫金:被告無視A女年幼毫無自保之能力,重複不斷傷害A女長達數月之久,並多次毆打其身體及頭部,致A女受有全身百分之50以上瘀傷及頭部外傷而死亡,更惡意遺棄A女之屍體,使原告頓失至親愛女,無法為A女妥為殮葬,內心痛徹心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莫此為甚,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甚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9,2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黃宥甯原係夫妻(97年3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31號判決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未滿7歲之A女,黃宥甯於96年5月25日基於略誘未滿7歲之A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將尚無同意能力之A女帶離原告住處,並與本件被告先於臺南市○○區○○路龍成飯店居住數日後,遷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3賃屋居住,約同住1月有餘後,再前往上開龍成飯店338號房居住。被告與A女同住期間,見A女年幼無法控制大小便,且未按時吃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以坊間販售之「愛的小手」及握柄與刺青封膜,毆打A女之身體及頭部成傷,致A女受有全身百分之50以上瘀傷及頭部外傷,不幸於96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龍成飯店338號房不治死亡。翌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黃宥甯共同將A女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以自小客車載至臺南市立火葬場後方南山橋下丟棄,無從尋覓遺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之黃宥甯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20500200號鑑定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0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20054797號函、鑑定人 劉景勳 法醫師證詞及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912號函文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1031104775號鑑定書無訛,且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後,書面表示不要到庭陳述,無庸借提,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上開犯行及刑事共同被告黃宥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號、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102年度偵字第8028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黃宥甯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另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成年人故意使兒童受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年。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乙節,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3頁、第58、59頁),是本院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及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A女因傷過重死亡,其傷害行為與A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原告為A女之父親,A女依法將來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以上開法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扶養義務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判斷如后:
1.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被害人A女之父親,00年0月00日出生,A女為00年
00月出生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上開附民卷第8頁),而A女於96年10月23日死亡時近4歲,原告已滿27歲,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時,A女已滿20歲,且於事故發生時依原告提出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記載(上開附民卷第22頁),原告平均餘命尚有49.56年,A女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記載(上開附民卷第24頁),平均餘命則尚有78.15年。又原告於105年度無所得資料,現雖擔任水產運輸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40頁)。然原告僅有土地所有權2分之1,目前並獨自扶養2個小孩,且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存款利息所得,則依其經濟狀況及生活負擔而言,實難認於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仍有相當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堪認原告待其65歲後已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另被害人A女死亡時雖僅近4歲,惟觀察目前整體臺灣義務教育制度與經濟環境,應可期待其受有高中以上之教育程度,並於成年後獲取至少法定基本工資以上之收入,是其如未受被告侵權行為而致死亡,原告本得期待其65歲退休後,屆時已滿20歲之A女得對其負扶養義務。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生活需求、被害人A女成年後應可期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及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9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7,276元(上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96年10月23日A女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49.56年,其至65歲時平均餘命尚有11.56年,及原告再婚(100年5月6日再婚,105年3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育有2子(1位目前就讀國小、1位就幼稚園大班)(本院卷第
46、54頁)、依其年齡日後應可期待再婚等情,堪可認定負擔原告將來扶養義務之人共計有4人,則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9,858元【計算式:131萬662元〔即(20萬7,312元×25.00000000+(207,312×0.56)×(25.00000000-00.00000000))÷4=131萬662.0000000000元。其中
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56[去整數得0.56])〕-112萬805元〔即(20萬7,312元×21.00000000)÷4=112萬804.0000000元。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萬9,857元】。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產運輸司機一職,月薪約6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2輛,育有2子,1位目前就讀國小、1位就讀幼稚園大班;另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肆業,目前在監服刑,無子女,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參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10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分別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8、40頁,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第155頁及其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A女係原告女兒,於96年間僅約4歲,年幼尚需旁人細心照顧,被告卻於同住期間出手毆打A女身體及頭部,亦未施予醫療照護及送醫救治,致A女傷勢惡化死亡,更將屍體遺棄,迄未能尋獲,原告痛失至愛幼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亦無從為A女殮葬安置,精神之折磨及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A女係遭本件被告與黃宥甯2人共同侵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與黃宥甯應對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黃宥甯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命黃宥甯應給付原告118萬9,858元及其利息、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故本件判決雖僅判命被告楊智欽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然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賠償性質,本件被告或黃宥甯如任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9,858元(包括扶養費18萬9,8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故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依兩造勝、敗部分按比例判決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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