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林錦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宏為升大益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里○○街○○○○○號,以下簡稱升大益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配管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階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益公司)於民國103年間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洋公司)環科廠廠○○○區○○○路施工工程後;再以連工帶料方式轉包予升大益公司承攬。謝政宏所雇用之勞工 黃順衍 、 張耀鴻 及 楊錫儒 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至光洋公司環科廠施作拆除舊有集塵管路。其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依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依上址施工現場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架設可有效防止墜落之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必要安全設施。因施作工具氣動扳手放置在上開工地A側(左側)之施工架上,謝政宏即指示楊錫儒爬上該不合格並禁止人員攀爬之A側施工架上方第三層工作台欲拿取氣動板手後,再連同整理後黃色高壓空氣管一起拿至上開工地B側集冷塔交予張耀鴻。同日上午約9時35分許,楊錫儒自地面爬上A側施工架拿取氣動板手,竟從未設護欄之施工架最上層上直接跨越施工架旁之大型風管並走至風管旁原有已嚴重鏽蝕之金屬集塵管上方,致該集塵管因管路鏽蝕不堪負荷而斷裂,楊錫儒亦因而自離地面約5公尺之高處隨集塵管墜落至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顳葉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其後續症狀診斷因「頭部外傷併發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重度失智」造成意識混亂,左手左腳無力明顯萎縮,無法無活自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楊錫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供承有雇用勞工楊錫儒至光洋公司環科廠施作拆除舊有集塵管路,及上開工地未設置防護安全網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係因走在集塵管上掉下來的,該處有5米高,根本是人不應該走的地方,而不是說人想要上去就可以上去,該管路本來就不是人應該要行走的,而且那是在5米高的地方,沒有做任何設備,怎麼可以行走。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事實裡提到A側及B側施工架,兩者高低落差很大,正常不會從那邊走過去,就當天監視錄影來看,被告是請告訴人上去收那個管線下來,再拿給另外一側的人,但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從集塵管走過去了。風管當時是告訴人踩的地方先折斷之後,其他地方才陸續斷掉,告訴人上開墜落地面受傷與被告未在施工架設置安全防護網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政宏為升大益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配管工程等業務。
階益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光洋公司環科廠廠○○○區○○○路施工工程後,再以連工帶料方式轉包予升大益公司承攬,並由升大益公司雇用勞工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104年度交查字第148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58頁反面),並有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交查卷第49頁)可參。再者,被告雇用之勞工即告訴人楊錫儒於103年10月2日在光洋公司環科廠廠內工作時,掉落地面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在上開工地現場之升大益公司鐵工張耀鴻、黃順衍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施工申請單1紙(交查卷第33頁)、現場照片8張(交查卷第36頁至39頁)、現場錄影翻拍照片9張(交查卷第72頁至8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29日勞職南1字第1040507217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件(交查卷第48頁至51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他的員工告訴人及張耀鴻、黃順
衍等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他有看到光洋公司在鷹架貼標示,並告訴在人員此處停止施工,待了解為何鷹架不安全,同時命令所有現場人員到另一處平台拆除塔上管路,張耀鴻說要氣動扳手才能施作,因氣動扳手放在鷹架上,他指揮告訴人上去鷹架把氣動扳手拿下來,並將動扳手高壓氣管整理好拿到另外一處平台給張耀鴻,告訴人即上去鷹架拿氣動扳手,他就前往另一處鷹架查看,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爬上管路而摔下。他沒有設置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設備,但他有要求在鷹架上施工要穿戴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一定要穿著鉤住固定的地方(交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叫告訴人去A側施工架拿氣動扳手。告訴人有聽他的話上去拿,但沒有下來,直接走到管路上(交查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
證人即在上開工地現場之升大益公司鐵工張耀鴻於警詢時供稱他是站在集塵塔上,只知道告訴人應該在鷹架那一邊,他聽到有東西掉的聲音,才知道告訴人摔落地面。當時他們進入施工場區內先準備工具,因施工鷹架不合乎規定,他們前往合格地方施工時,就發生這件工安事件。是老板謝政宏叫他們進入施工,施工前老板謝政宏有叫他們穿戴安全帽、安全帶。他進去工地發現鷹架上有張貼不合格,有設置護欄但無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設備(交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時他們的工作就是要拆風管(集塵管),那天在被告謝政宏還沒到之前,他跟告訴人就先爬鷹架(施工架)上去。氣動扳手,都在上面,都拿上去了,準備要要拆那些(集塵管的)螺絲。後來他有去拆,但很難拆,就下來了,告訴人也跟著下來了。在那邊拆的時候,他有去敲,但它已經腐蝕了,他也有敲給告訴人看。因為要拆螺絲的時候很難拆,他在那邊用一下子就不拆了,就在那邊用梅花扳手敲那支風管。下來的時候,黃順衍就叫我先從集塵塔那邊拆。他們到現場時,有看到施工架上有貼一張不合格標示,但他們只是要上去看而已,所以就爬到上面去。他要上去(集冷塔)時有跟告訴人說「 阿儒 ,氣動扳手那些都拿下來。」(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6頁)。證人即在上開工地現場之升大益公司鐵工黃順衍於警詢時亦供稱他是在工地的另一面,告訴人在那裡他不知道,他聽到有東西掉的聲音,才知道告訴人摔落地面。當時他們進入施工場區內先準備工具,因施工架不合乎規定,他們前往合格地方施工時,就發生這件工安事件。是老板謝政宏叫他們進入施工,施工前老板謝政宏有叫他們穿戴安全帽、安全帶。工地鷹架並無設置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設備(交查卷第8頁)。
從而,本件應係升大益公司施作所承包之上開集塵管拆除工程時,所雇用之勞工即告訴人先爬上不合格之施工架上拿取原先放置在施工架上之氣動扳手,卻由施工架爬至集塵管而墜落地面受傷。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間56分30秒時,告訴
人及被告站在鷹架及固定設備中間,背對鏡頭看著固定設備上方(被告稱當時他的手在筆劃地上跟告訴人說氣動扳手拿下來後地上有高壓的空氣軟管要整理一下。);光碟時間56分30秒時,告訴人爬上鷹架之鐵梯,身上有穿背負式安全帶,惟無法辨識腰部是否有繫上繩索;被告仍背對鏡頭看著固定設備上方;光碟時間57分04秒時,被告走到鷹架與固定設備間之陰影處,觀看固定設備與廠房間之空隙;光碟時間57分14秒時,被告在鷹架與固定設備間之陰影處(身體被鷹架遮住),A區車道上出現一輛堆高機往B區方向移動。光碟時間57分32秒時,鷹架與固定設備間突然一片黑霧瀰漫,待黑霧散去,固定設備旁多出一個不規則、黑色、桶狀之大型物品(即集塵管掉落)。光碟時間57分39秒時,被告從鷹架與固定設備間之陰影處跑出來(手持藍色工程帽),跑到鷹架旁之A區車道上,接著又走○○○區○○○○○道上看著該大型黑色桶狀物品。B區車道上方出現一輛堆高機往畫面下方移動,並停在鷹架前之B區車道上;光碟時間59分10秒時,鷹架旁之A區車道上有八人聚集、圍著一個疑似趴在地板上之人(身體被眾人遮住,按即告訴人);光碟時間59分53秒時,疑似趴在地板上之人,似乎被翻轉為躺在地板上(身體仍被他人遮住,腿部呈黑色)。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亦即,告訴人於光碟時間56分30秒時,身穿背負式安全帶爬上上開工地A側施工架之鐵梯,並在1分2秒後與施工架旁工地上方鏽蝕之集塵管一起掉地面。
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交查卷第36頁)所示,上開掉落之集塵管原在工地上方,其左側斷裂(缺口)處與工地A側施工架之最上層(第三層)大致平行(相同高度),中間尚有一大型風管阻隔;其右側斷裂處在冷卻水塔上方,冷卻水塔上方尚殘留一段未掉落之集塵管。是本件應係告訴人站在A側施工架之最上層(第三層)時,從施工架上直接跨越施工架旁之大型風管並走至風管旁原有已嚴重鏽蝕之金屬集塵管上方,因管路鏽蝕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告訴人與集塵管同時墜落至地面。
㈣證人即在光洋公司工安部門擔任副課長之 黃宏達 於本院結證
稱升大益公司有承攬施作光洋公司集塵管的修繕及更換,本件告訴人可能去踩風管,該風管是升大益公司承攬的工程範圍內。從工地A側鷹架(施工架)到集塵塔是都是升大益公司承攬的工程範圍內,掉下來的部分是集塵管路。他有指示單位的人員貼白色紙條禁止施工,因為施工架的搭設不合格。他不確定該施工架是那一家廠商搭設的,施工架有它搭設的合格範圍,他們判定不合格是因為它缺少了一些施工架應有的設備,譬如說應連桿、下連桿的部分。還有上方的護欄不夠高,最上層一個踏板上方需要一個高度超過90公分的防止墜落護欄,但該施工架並沒有。90公分高的護欄如果有心要跨過去,還是會跨過去,就他工作經驗來講,會常常看到或聽到(有人跨過去)。他們貼了不合格(標示的)施工架就是要提醒施工人員,這一座施工架是不合格的。告訴人應該是有故意爬到風管(按即上開集塵管)上面去,因為風管距離施工架管還有一段的距離,如果他站在施工架上面的話,是不至於跟著風管一起掉下來(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 謝俊傑 於本院結證稱本件的職業災害是他到光洋公司做檢查,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是他所製作,升大益公司負責光洋公司外面集塵管路的更換,檢查報告表第6頁(即交查卷第51頁反面)照片所示全部範圍都是勞工安全衛生法裡面所稱的工作場所。承攬人升大益公司在2公尺以上的作業有墜落之虞時,要有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在本案中其實(工作現場)設一個施工架就可以過去(合格)了,因為它其實設置工作台沒有什麼困難。本案的施工就是要拆除風管(集塵管)的工程,基本上施工架是放錯地方了。風管原本還沒有掉下來,其實設一個施工架在這邊就好了,就是要在風管的正前方設置施工架。如果沒有設置工作平台,也要有安全帶、安全掛鎖,而且要有地方可以掛安全帶、安全掛鎖,本案他(被告)說他(告訴人)有背安全帶,可是事實上現場是沒有地方可以掛著(安全帶)的,亦即現場沒有可供連結掛上安全帶的設施。安全帶不能掛鷹架,否則人跌出去時,鷹架就倒下去了,人就一起下去了。本案從照片裡面看不到可以掛安全帶的地方。而且其實人真正施工是在最上層,最上層2公尺以上,沒有護欄跟護圍,所以其實人是不能站在最上方的,所以施工架還要再搭一層上去。施工的風管是在上面,所以如果要施工,應該還要再搭上去,基本上應該是少搭了一層(施工架),因為人站上去之後,身上雖然有背安全帶,可是沒有勾的,人站在這邊的話,安全帶還是沒有勾,沒有勾就等於沒有安全帶。安全帶必須是有效確實使用現場平台是不合法的施工平台,這一個平台是不能使用的。他只能這樣子講,它是施工架,也是工作台,可是它是不合法的工作台,如果人是站在第二層的最上方的話,也是會暴露在風險中。它的不合法是在第二層,第二層上去,人如果站在上面的話,在2米上是需要有安全護圍,所以施工架應該是要再搭往上面,如果這個是工作平台的話,人站在上面還是很有可能會掉下來,所以施工架還是要再往上搭,他的意思就是要把施工架直接轉過來這邊,勞工直接在這裡作業的話,人是不需要踩出去施工架外面。告訴人不是從鷹架掉下來,而是從風管掉下來,就結果而論的話,告訴人其實是踩在風管上掉下來的。不管是不是在(風管上)行走,因為它就是在一個工作場所。從A側左邊一直到圓形的集冷塔那個地方,是整個要更換風管的範圍,所以都是屬於所謂勞工的作業場所,只要在這個作業場所的範圍內,勞工有任何墜落之虞的就需要施做工作台(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9頁。
從而,本件告訴人所在之上開集塵管斷裂掉落處應係施工範圍,屬勞工之作業場所。且該處所施作集塵管拆除處並未架設可有效防止墜落之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必要安全設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告訴人掉落地面後經送醫診治,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
折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顳葉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交查卷第21頁反面)可稽。經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其目前診斷之頭部外傷,包括右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發左側肢體偏癱、雙眼左側半偏盲、雙耳感覺神經性損失、器質性腦症候群、重度憂鬱症及重度失智部分,為103年10月2日事故(工作中發生高處墜落事故)之後續症狀。目前因「頭部外傷併發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重度失智」等診斷,造成意識混亂,左手左腳無力併明顯萎縮,無法生活自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成大醫院106年9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7149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79頁至182頁)。
雖依被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尚可至超商購物,經本院併送成大醫院鑑定時參酌,該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上開錄影時間為104年6月2日,符合當時期之病情表現,即左手痙攣無力,在協助下可自行移動。況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告訴人目前之照片,告訴人左手左腳確已明顯萎縮,無法生活自理。是本件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及上開證人陳述,告訴人墜落處之高度
顯在2公尺以上,且本件告訴人所在之上開集塵管斷裂掉落處應係施工範圍,屬勞工之作業場所,該處所施作集塵管拆除處並未架設可有效防止墜落之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必要安全設施,已如前述,並有卷附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件(交查卷第49頁至51頁)可參。告訴人於上開處所墜落因而受有重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雇用告訴人於上址施作,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架設可有效防止墜落之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必要安全設施,以致告訴人墜落,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從未設護欄之A側施工架最上層上直接跨越施工架旁之大型風管並走至風管旁原有已嚴重鏽蝕之金屬集塵管上方,致集塵管因管路鏽蝕不堪負荷而斷裂,告訴人並因而墜落地面及受傷,亦有疏失。然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尚不能以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而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業務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升大益公司負責人,經營配管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未注意架設可有效防止墜落之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必要安全設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重;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疏失,非可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機械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有二個小孩,一個就讀小學,一個就讀幼稚園,都是由被告在扶養,與父、母及配偶同住,父、母及配偶均無工作係由被告照顧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