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徐姿奶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 王何玉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白揭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則依法條文義明顯可見該條旨在於保障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受飼主所飼養之動物侵害,準此,動物保護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法者,依法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訴外人 王春菊 係共同飼養馬爾濟斯犬隻(下稱系爭犬
隻)之飼主,於系爭犬隻在公共場所時,原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被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本應負有管理系爭犬隻且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其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被告更非不知系爭犬隻具有攻擊他人之傾向,然被告卻從未將肇禍犬隻妥善管理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早在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上午12點56分餘,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即原告住處之門前巷子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任系爭犬隻在未經約束或牽引之狀態下,於上開公共場所自由活動,當時適逢原告從外地返回住處,於自家門口欲開門進入,系爭犬隻突然衝向原告並作勢攻擊,致原告受到驚嚇匆忙躲進自家門內時,因重心不穩而幾近跌倒,身體為求平衡過度用力而導致右腿腳踝以及腰部受傷,經原告於當下報警後,於友人陪同下自行就醫,經醫生診斷,其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以及右腳腳踝扭傷等傷勢,經持續就醫治療,直至今年12月底止仍未見好轉,影響原告之生活甚鉅,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應有過失甚明。系爭犬隻不僅造成原告生活上產生莫名恐懼而惶惶不可終日,進出家門都時刻擔心再遭攻擊,不能享有一般人無須擔驚受怕之正常生活,所受精神壓力極大,更因不堪此恐懼及系爭犬隻不定時吠叫之噪音,不斷勾起原告遭攻擊之恐怖經驗,終致罹患憂鬱症等情形。兩造曾於本院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下稱前案)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承諾會將系爭犬隻遷至他處並確保其不會再影響原告之生活,被告卻於調解成立後始終拒不確實履行承諾,原告仍多次見到被告出入時以寵物袋攜帶系爭犬隻進出。被告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86元:原告於受傷後至今,支出包含醫院診治、復健等醫療費用共48,886元。
⒉工作損失260,000元:原告於受傷後因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
收入,至今仍尚在復健而無法復出工作,則從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底,計損失工作收入13個月共260,000元。
⒊交通費用10,400元:原告前往醫院及復健診所看診及治療時
,皆需負擔計程車資,從原告住處至醫院及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00元,來回為400元,則原告歷次看診治療共26次,計10,400元。
⒋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腰部扭傷
及拉傷以及右腳腳踝扭傷等傷勢,於104年12月11日經醫師診斷需休養3日,期間需有看護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而依一般看護費用1日2,000元,需支出共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受有身體上嚴重傷害,經持續就醫治療,直至105年12月底止仍未見好轉,須持續復健而須付出龐大時間,不僅在金錢支出上造成原告沉重負擔,更影響原告之行動自主及方便,且因定期之復健行程而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甚而因被告棄調解約定於不顧,而持續任由系爭犬隻不定時吠叫之噪音,再再不斷勾起原告遭攻擊之恐怖經驗,長期持續於精神科就醫治療,致原告精神上損失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本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分述如下:
⒈原告即申請人提出之公害糾紛扶助審核單(下稱系爭審核單
)申請扶助內容「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建議能予以扶助,透過協助申請人和系爭犬隻飼主鄰居調解,協助其溝通協商,使對方能體諒申請人之委屈,進而改進行為,還給申請人安全、安靜之居住環境。」觀之,即原告因受系爭犬隻噪音影響且多次請警察局、里長、動保處介入處理未果,又因害怕系爭犬隻而致精神受創,方請求扶助審核,希冀以提起調解之方式與系爭犬隻飼主溝通協商,排除犬隻所造成之環境侵害。而通過扶助審核後向法院所提起公害糾紛之調解聲請即前案,其旨意在請求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排除系爭犬隻噪音侵害並賠償因侵害而生之損害,此觀原告前案民事調解聲請狀(下稱前案調解聲請狀)之調解聲明「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萬元。㈡相對人就其飼養之犬隻於室外時應拴緊不得任其奔走或攻擊他人。㈢相對人應控制其飼養之犬隻不得發出吠叫噪音影響居住安寧。㈣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自明,至於系爭調解聲請狀中爭議情形的記載只是通案性的提出受干擾的情形,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2點56分遭系爭犬隻攻擊而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以及右腳腳踝扭傷等傷勢,並非前案調解之主張,在前案調解過程中也全然未觸及此一部分,兩造與調解委員皆係針對系爭犬隻對原告影響之程度以及系爭犬隻管束、去留等問題討論,並達成關於系爭犬隻遷離他處否則賠償之結論。
⒉前案聲請調解時,原告除附上就醫診斷證明欲以證明系爭犬
隻對其確實造成影響外,並未就被告之過失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上受傷、就醫等花費為請求,衡諸一般情況,若前案調解係針對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又怎不於調解時明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復健費用等單據請求損害賠償並一併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此更可證前案調解聲請狀之聲明所請求之6萬元係指環境噪音公害糾紛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一事全然無涉。而本件訴訟雖仍執系爭犬隻之侵害為起訴,然卻係主張不同於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告係主張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及侵害身體法益之精神慰撫金,本件與前案訴之標的不同,請求聲明與請求範圍亦不同,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調解乃同一事件,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殊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訴訟乃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理由如下:
⒈原告堅稱前案與本件訴訟比較觀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排除
噪音侵害,原告主張前案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系爭犬隻噪音侵害,但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認為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此實無法解釋原告於系爭調解聲請狀中載明「一、調解聲明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萬元。㈡相對人就其飼養之犬隻於室外時應拴緊不得任其奔走或攻擊他人。㈢相對人應控制其飼養之犬隻不得發出吠叫噪音影響居住安寧。㈣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爭議情形㈢......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即因出門遭到惡犬追逐攻擊,為閃避惡犬而跌倒致腰部扭傷以及腳踩扭傷。㈣聲明人......,更已因惡犬之追逐攻擊導致其身體受傷,受害之情甚為明確,且此損害係因相對人管理犬隻不當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倘前案聲請調解僅有針對系爭犬隻吠叫噪音之排除、損害賠償,何以不於聲請調解狀中僅載明請求排除吠叫噪音以及因吠叫噪音所導致之精神損害賠償即可,顯見原告於前案調解時係以被告於104年12月11遭系爭犬隻追逐導致原告腰部扭傷及拉傷作為原因事實,主張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且賠償金額6萬元作為獨立一項之聲明,可見有以6萬元作為因系爭犬隻攻擊、吠叫等所受損害之總額賠償,原告已於前案併請求系爭犬隻噪音排除及攻擊事件所受傷害賠償之事件,一併聲請調解,兩造當事人嗣於105年3月16日成立前案之調解。然原告於本件訴訟蓄意減縮前案之標的、聲明,再對被告就系爭犬隻攻擊事件重行請求,洵不足採。
⒉再者,原告曾稱「被告曾與原告於法院調解時達成協議」(
見附民卷第3頁),足徵原告不爭執兩造當事人已對「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之追逐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本件起訴狀載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然被告卻從未將肇禍犬隻妥善管理且未適當防護措施,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2點56分餘,…該犬突然衝向原告並作勢攻擊…導致右腿腳踩以及腰部受傷…」,原告亦自承係以系爭犬隻之侵害為起訴,並同樣係以系爭犬隻104年12月11日之追逐行為作為原因事實,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兩造當事人於105年3月16日成立調解之前案,與原告本件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因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進行之追逐行為而致腰部、腳踝扭傷一事,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既已就系爭犬隻104年12月11日追逐事件成立前案調解,則調解成立內容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復就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進行之追逐行為,另行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否則就係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提供的實務見解及判決,與本案無關,並不能以這些判決來認定本案事實。
㈡退步言,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因系爭犬隻追逐行為,受有腰部扭傷
及拉傷之損害結果,此有104年12月11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估不論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然原告復於同年月14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診斷出右足踝扭傷,惟此距系爭犬隻追逐事件已有3日,難謂該受傷結果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否則何以事件當日並未診斷出,如果是系爭犬隻所導致的傷勢,應該在104年12月11日的診斷證明書就會記載。另外原告於105年5月9日於奇美醫院門診,診斷出因右踝扭傷併慢性肌腱炎,右踝扭傷,與系爭犬隻追逐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所併發慢性肌腱炎更難歸咎於系爭犬隻追逐事件所致,是以原告就右足踝扭傷及慢性肌腱炎之傷害結果與系爭犬隻追逐事件顯無因果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無理由。
⒉原告就腳踝受傷無法工作,請求之工作損失,雖有開具離職
證明,惟原告任職期間、離職日期、薪資均未為清楚說明。又系爭犬隻追逐事件,原告僅受有腰部扭傷之損害結果,依常情實無須休養超過1至2週。而一般美髮工作亦難僅因腰部輕微扭傷即有必須離職之程度,故原告係無法工作抑或自行離職,尚待釐清,難謂此與系爭犬隻追逐事件具因果關係,原告遽為工作上損失之請求,洵無所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1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㈡經查,原告曾就系爭犬隻之糾紛,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事件
之前案調解聲請,觀以原告所提前案調解聲請狀所主張之調解爭議情形為「爭議情形: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其鄰居,即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住家外飼養犬隻(下稱「惡犬」),惡犬於平時主人不在時會不斷吠叫,聲請人長期受到惡犬吠叫之噪音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受到嚴重損害,身心皆受創。其經就醫後醫師診斷因噪音導致重鬱症復發並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並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症狀,此有醫療單據可資證明。㈡聲請人曾多次請警察局、里長、動保處介入處理,惟相對人經警察單位等勸導後,沒多久便故態復萌,成效不彰。且檢舉過後,相對人會找聲請人理論並刁難,使其心生畏懼。㈢除此之外,惡犬對聲請人更以攻擊行為,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即因出門時遭惡犬追逐攻擊,為閃避惡犬而跌倒致腰部扭傷以及腳踝扭傷。養傷一個多月尚無法完全復原。㈣聲請人不僅在精神上、身心上受到惡犬吠叫噪音之侵害,更已因惡犬之追逐攻擊導致其身體受傷,受害之情甚為明確,且此損害係因相對人管理犬隻不當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顯。㈤對於聲請人因此所產生之損害,為維護權益以及請求安全、安靜之居住環境,為此聲請貴院調解如聲明。」等主張,聲請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民事卷宗內所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審閱無訛(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6-40頁可佐),基此可知,原告於前案聲請調解狀所主張之爭議事實範圍,確實已包括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追逐攻擊行為至原告受傷之部分,且原告清楚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勢與系爭犬隻之追逐攻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並請求本院就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害進行調解等情,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前案調解之事實範圍僅針對系爭犬隻造成之噪音危害原告之部分,而未涉及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追逐攻擊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部分云云,顯與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調解聲請狀所記載之內容不符,而難以憑採。
㈢又查,兩造於105年3月16日就前案於本院成立調解,其調解
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4月15日前將所飼養如照片所示之 瑪爾濟斯犬 遷離他處飼養,如未履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萬元作為補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犬隻造成之噪音、及於104年12月11日追逐攻擊原告等行為對於原告所致損害之事件,已以上開調解條件達成解決此糾紛之共識。至於原告雖以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前案聲請調解狀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事項不同,而據以主張兩案非屬同一事件云云,然承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均係原告以於104年12月11日遭系爭犬隻追逐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事實作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依原告前案之調解聲請狀所敘述之內容,其前案之請求權亦應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亦屬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則本件訴訟足認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於前案之請求賠償金額及其他請求,固與本案不同,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屬同一,且原告於前案成立之調解筆錄中已拋棄該案調解事實範圍內之其餘請求在案,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則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不同,亦無礙於兩案係屬同一事件之認定。況且,倘在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如原告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金額及其他請求不同即認定兩案不屬同一事件,無異將使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失其意義,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此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即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案調解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犬隻製造
之噪音損害原告之事實,與本案訴訟標的為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遭系爭犬隻追逐攻擊而致之上開傷害一事不同,並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兩造於前案已就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遭系爭犬隻追逐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事成立調解,前案調解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追擊攻擊致傷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