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范祚胤
送達代收人林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退除役官兵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間已滿,茲因有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唐竹華唐滿華 前來聲請准予繼承,業經鈞院以八十年度聲繼字第九六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中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四日板院通民慈聲繼字第九六號函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報紙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四八號公示催告事件、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九六號請求准予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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