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吉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又25日。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⑤⑥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C」與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於112年7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攔查被告時,雖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然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至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並未坦承施用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張吉竣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曾因: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刑4月2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吉竣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