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300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合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侵占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3,174元(計算式:8,000元+5,174元=13,17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大清盛世社區」、「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1年度偵字第30062號被告李合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經派駐「大清盛世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其所保管之社區貨款或住戶寄放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利用其擔任保全之機會,擅將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貨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侵占入己。嗣該社區安全委員 郭柏成 發現李合易不見蹤影,復清點財物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㈡於111年2月27日經派駐「大學校園一期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其所保管之社區貨款或住戶寄放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利用其擔任保全之機會,擅將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貨款即現金5,174元侵占入己。嗣該社區主任 林耀榮 發現李合易不見蹤影,復清點財物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 詹淑芬 、林耀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合易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耀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郭柏成、 丁清仲 、 彭柏瑋 、 侯之伶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33張、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計45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