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安識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嚴安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冷氣機1台」更正為「大金牌冷氣室外機1台」,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邱頌舜 所受損害,及前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大金牌冷氣室外機1台,雖業已發還告訴人邱頌舜,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然其將冷氣室外機變賣後所得之新臺幣1040元則為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被告嚴安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嚴安識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確定,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頌舜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天昱實業有限公司變現新臺幣(下同)1,040元,嗣 邱舜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臺。
二、案經邱頌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天昱實業有限公司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冷氣機1臺,雖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然變現之1,0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