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仁義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所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 美沃奇 (MILWAUKEE)電鑽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吳尚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號被告莊仁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尚軒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斗上之美沃奇(MILWAUKEE)電鑽1組(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尚軒車輛後車斗之電鑽1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軒於警詢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電鑽1把、充電座1個、電池1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之犯罪事實。4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勘查照片告訴人車輛後車斗右側工具箱遭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侵入告訴人車內竊取零錢盒(內有零錢約200元)及後車斗另電鑽1組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年代久遠,可能經由敲擊車門鬆脫車鎖,且警勘驗現場時,車門門把、方向盤、排檔桿、工具箱等均已多人觸摸,有警勘察採證紀錄表可參。又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開啟車門進入告訴人車輛之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等可參。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得該等物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竊取前揭電鑽1組,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