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應更正為「102年4月9日」、第15行應更正為「3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64號被告王嘉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後犯之偽造貨幣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復因施用毒品及毀損等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再與先前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29日接續執行,復於10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樂山營區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4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基隆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