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上訴人 張瑋達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瑋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性善良,與配偶離異數年,須努力工作,承擔照養母親及幼子之責,於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微,本供自己吸食之用,因於網路上遇警察喬裝搭訕,為求交友順利,兼為幼子籌措就讀幼兒園之學費,方鑄下錯事,惡性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者相提並論,可非難性甚低,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原審遽斷上訴人無可得憐憫之處,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刑事實體法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尚非違法事由,已未可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抑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亦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有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失,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任意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