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以此等足以侮辱他人」修正為「以此等足以貶損乙○及丙○○社會評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範圍(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之BBS網站上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二人,顯已足以貶低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侮辱告訴人二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致其等名譽受損,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試圖賠償告訴人,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求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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