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惟系爭汽車於民國96年10月間,異議人即以該車向址設新竹市○○路○段○○號「華泰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該車及牌照留置於該當鋪中。嗣因無法清償借款利息,而遭該當鋪以流當車處置。該車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惟並非其所使用或駕駛,且系爭汽車之車牌亦有懸掛於福特及歐寶汽車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應為「華泰當舖」將系爭汽車處理不當所造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經核在途期間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當事人所在地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途期間之制度意旨,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之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期間,不致因顧慮郵務時程而遭壓縮,從而於承審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過程中,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計算在途期間時,原應參諸前開制度本旨而為解釋;況「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當事人居住地」此一法文用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等各該程序、訴訟法令就「送達」規範所定明之「住居所」等用語既不盡相同,本存有自為適於制度本旨之解釋空間,本院因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所謂之「當事人居住地」,應係指當事人於評估究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而非概依當事人設籍地(戶籍設置地)或違規車輛車籍地為據,始屬的論。
(二)查異議人於評估究否對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中,乃因任職於址設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故,而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內乙情,有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3月16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既非居住於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6日)。又異議人於99年2月12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亦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從而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依法應從99年2月13日起算,茲另扣除前述6日之在途期間,則係以99年3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告屆滿,異議人既早於99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9年3月5日送達本院,聲明異議應為合法。
三、實體事項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本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乃係規制諸如未裝設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前開汽車於附表編號3、5、7、9所示時點,行經該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時點,行經該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員警乃逕以登記為前開汽車車主之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製單舉發(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各情,固有各該裁決書在卷足資認定。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俱如前述。又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縱得逕行舉發,嗣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也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8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
30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末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資參照),是故前開法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應先敘明。
2.異議人雖曾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7年1月14日將前開汽車交予華泰當舖收當,且因異議人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汽車於98年2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 張元科 」各節,亦有卷附華泰當舖當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汽車自華泰當舖收當之時起,異議人於滿當期日即97年4月13日屆滿5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由華泰當舖取得所有權。而監理機關之過戶手續,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車輛管理而設,該項登記不發生創設權利之效果,亦不影響動產所有權人之更易,是本件華泰當舖既已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基於讓與意思,販售並交付與「張元科」,「張元科」自應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無訛。準此,系爭汽車自97年
4月19日起所有權人為華泰當鋪,並自98年2月11日起所有權人變更為「張元科」,因附表所示之違規期間,異議人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故異議人顯非該車之駕駛人,亦非該車所有人之事實,應屬至明。
3.又系爭汽車出廠廠牌為SAAB車型乙節,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可按,而依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 楊梅 放費站於99年4月8日以高楊稽字第0990000667號函,所檢附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採證照可知,該違規之車輛係屬福特汽車之車輛,足徵與系爭汽車之車型有所不同。復觀之上開函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單告發,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稱非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之駕駛人,系爭汽車之車牌係遭懸掛於福特車輛之事實,亦非無據。
4.徵諸上開各情,既異議人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有事實足徵系爭汽車之車牌係懸掛於其他車輛上,異議人應非該車之駕駛人,是員警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應屬有理,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本院自俱應予以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額│││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本院案號││││││├─┼───────┼─────┼────┼──────┼──────┼──────┤│1│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17│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15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BP041276號││7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542號││││││├─┼───────┼─────┼────┼──────┼──────┼──────┤│2│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0│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9時14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FP042704號││13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99年度交聲字第││││││││540號││││││├─┼───────┼─────┼────┼──────┼──────┼──────┤│3│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0│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9時1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P042218號││第13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41號││││││├─┼───────┼─────┼────┼──────┼──────┼──────┤│4│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0│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0時28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FP042710號││10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539號││││││├─┼───────┼─────┼────┼──────┼──────┼──────┤│5│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0│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0時28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P042220號││第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43號││││││├─┼───────┼─────┼────┼──────┼──────┼──────┤│6│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1│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9時12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FP042741號││12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99年度交聲字第││││││││547號││││││├─┼───────┼─────┼────┼──────┼──────┼──────┤│7│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1│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9時12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P042259號││第12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44號││││││├─┼───────┼─────┼────┼──────┼──────┼──────┤│8│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1│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23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FP042746號││10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548號││││││├─┼───────┼─────┼────┼──────┼──────┼──────┤│9│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1│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23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P042261號││第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46號││││││├─┼───────┼─────┼────┼──────┼──────┼──────┤│10│99年02月12日旗│98年7月22│頭城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7時17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IQ021046號││12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