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98年度偵字第2593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至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84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年2月、4月、5月、2年9月、4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0日,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亦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使用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並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手機門號之人,會以該門號為詐騙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16日至27日間某日,在高雄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威寶門號)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憲章 」之成年男子,嗣「王憲章」得手後,旋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接送人員之徵人訊息
,並以被告上開威寶門號做為聯絡方式,適有 林宜玄顏廷吉陳睿森 見報後分別撥打上開威寶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宜玄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顏廷吉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陳睿森則於98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對面肯德基速食店前,將向其母親 林麗娟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林宜玄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另簽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顏廷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睿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遂行下列詐欺犯行: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是東森電視購物頻道客服人員,於98年3
月19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誆稱:「因公司電腦有問題,發生客戶訂購之物品重複訂購現象,請伊至金融機構,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來止付」云云,致己○○不疑有詐,遂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南州郵局,經由電話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入林宜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透過電話再向己○○誆稱:「機器有問題,要伊至另外提款機再操作1次」云云,致己○○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20時38分許起,在屏東縣○○鄉○○路屏東科技大學旁之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千元入顏廷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⒉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電視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萬4000元至陳睿森所交付林麗娟上開第一商銀帳戶。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甲○○,以佯稱
為檢警人員、帳戶涉嫌洗錢之詐騙方式,致甲○○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惟因款項過大而無法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惟甲○○於完成匯款手續後,立即驚覺有異,馬上請行員取消匯款。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31日撥打電話予乙○○,以佯稱為
檢警人員、帳戶涉嫌洗錢之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己○○、丙○○、甲○○、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甲○○、乙○○分別訴由 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A3卷第30頁、A4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威寶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元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憲章」,而威寶門號則是因「王憲章」當時手機遭斷話無法使用,伊將上開威寶門號SIM卡先借他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3日、98年3月16日分別申設上開郵局、元
大帳戶,被害人甲○○、乙○○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元大帳戶之事實,業據甲○○(B1卷第2頁)、乙○○(A1卷第4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5月13日高營字第0982001271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A1卷第
7至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元民字第0980000496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元大帳戶申辦資料(B1卷第8至9頁)、甲○○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B1卷第12頁)及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A1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月3日向威寶公司申辦上開威寶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後,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另案被告陳睿森(C3卷第7至8頁)、林宜玄(D1卷第7至9頁)及顏廷吉(D1卷第1至6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威寶公司檢附之門號申辦資料(D2卷第16至19頁)、被害人己○○98年4月8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D1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資料及威寶門號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原陳稱:「郵局帳戶我沒有賣,是我在報紙廣
告欄要辦貸款,電話是0800開頭的,對方將我收去沒還我」(A2卷第20頁)、「元大銀行存摺一直放在我這裡,我確定辦貸款時只交給對方建工郵局存摺」、「0000000000威寶門號不是我申辦的」(A2卷第27頁)云云,改稱「看到報紙上辦門號轉現金,我申請完後同意王憲章拿申請門號所送的手機拿去賣,但當時是通訊行直接把手機拿走,並退佣金給我,門號王憲章說要用,拿走了3個門號,當時我沒想到他會拿去賣」(A2卷第56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帳戶交給他(指王憲章)要辦貸款」(A4卷第36頁)、「SIM卡與元大是同時,郵局是後來另外一次」(A4卷第38頁反面)、「當時他的手機斷掉無法使用,我當時有找人辦門號出來,放在那邊沒有使用,所以先借他使用」(A4卷第35頁)云云,被告對於帳戶之交付及門號之申辦使用說詞反覆,所辯顯有疑義。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王憲章說要幫伊辦貸款,要測
試帳戶是否能使用,貸款一星期可下來,伊就把金融卡及密碼給他(A3卷第27頁)等語。惟縱認被告當初誤信貸款有測試帳戶之必要,衡諸常情,亦無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交付元大帳戶,約一星期後,因王憲章說元大帳戶是證券帳戶不能用,伊乃又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給王憲章(A4卷第36至37頁)等語,惟其於審理中亦稱:因王憲章一再託詞不返還,伊交付郵局帳戶1、2天後,將元大帳戶掛失,使王憲章無法使用該帳戶(A4卷第37至38頁)等語,對照觀之,被告既因對王憲章起疑,自無可能再依王憲章所求,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之,且被告交付郵局帳戶1、2天後即將元大帳戶掛失乙節,倘若屬實,更無可能如被告所辯於交付郵局帳戶之後10幾天,始以電話要求掛失該帳戶(A4卷第38頁)。足見被告此等辯詞,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前在台北辦過汽車貸款,有欠
錢,故找「王憲章」替其辦理貸款,因撥款要撥進去帳戶裡面,故將交付帳戶資料予「王憲章」云云,然被告若係因尚有欠款信用瑕疵無法貸款而須委由他人辦理,亦應無須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而甘冒遭盜領之風險,此為一般人所得知之經驗。且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為拜託友人辦理貸款甚至交付其私人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然卻於審理中對王憲章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無法提供查證,甚至無法確定其姓名是否真為「王憲章」,顯與常情不符。
⒋另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⒌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另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電話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電話門號申請人之同意。又因近來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及電話門號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威寶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丙○○、己○○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為學理上所稱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應論以幫助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被害人一有交付行為時,該犯罪即屬既遂,不因該犯罪所得嗣後是否經被害人所取回、行為人是否已提領所詐騙之財物而有不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然因款項過大無法匯款復轉匯被告上開元大帳戶,甲○○於完成匯款手續後驚覺有異而立即取消匯款取回款項乙節,業據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B1卷第2頁),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既已使甲○○將款項38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中,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無疑。
㈢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元大帳戶資料及威寶門號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郵局、元大帳戶資料及威寶門號(詳後述),詐騙上開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欺甲○○38萬元部分)處斷。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元大帳戶為證券戶頭,無法使用,故又另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A4卷第36頁正、反面),惟被告自白不得為唯一之證據,本件被害人多人係於98年3月30、31日陸續遭詐騙而匯款,且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往被告之該2個帳戶內,足認詐騙集團係同時使用上開2帳戶為詐騙行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情形下,又參以一般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亦多有同時交付多家金融帳戶之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始可於上揭時間,同時使用其上開2帳戶為詐騙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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