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既先後坦承容留良家婦女在理髮廳內與人為猥褻或姦淫行為,原判決對各該女子如何屬良家婦女,於理由內亦闡述甚詳,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各該女子非良家婦女之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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