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是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僅為量刑時參考之一,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就如何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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