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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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6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菁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零捌年參月拾伍日、肆月拾伍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 姜鎬 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菁犯刑法第27
7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通緝不當,又硬劫硬胡亂定罪,本案實為告訴人KANGHOYUN(韓國籍,中文名為 姜鎬演 ,下稱姜鎬演)在捷運車廂內從後方用肚子撞擊被告,並在其耳邊說性侵騷擾被告、吃被告下體等語,嗣後再硬搶其手機要刪除證據,其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張口朝告訴人之左臂咬下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係因捷運車廂人潮擁擠,而對毫無相關之告訴人發生誤會,然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時,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釐清誤會,竟以咬告訴人左臂之攻擊方式,發洩情緒;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傷害犯行,惟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臂及手肘咬傷之傷害、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廳洗碗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需扶養1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表示勉強與告訴人達成合解,業於民國108年1月9日,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共分三期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查被告嗣於108年2月15日已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被告庭呈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7、257頁)。
(二)按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其固然否認犯行,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的機會,且檢察官亦無明顯反對諭知此一附條件緩刑之表示,應認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1萬5千元之和解賠償,有如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至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5,000元,尚餘1萬元的分期給付,應接續於3月15日、4月15日分期給付告訴人各5,000元,本院另將此調解尚未給付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述所附條件,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藉此促使被告時刻警惕並反省己行,亦能完善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菁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第3145車廂,因車廂人潮擁擠,誤以為相鄰背對背站立之KANGHOYUN(韓國籍,中文名為姜鎬演,下稱姜鎬演)對其有冒犯行為,進而引發爭執及拉扯,李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捷運車廂停靠西門站時,張口咬姜鎬演之左臂等處,致姜鎬演受有左臂及手肘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鎬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菁,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告訴人姜鎬演之左臂等處,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鎬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7頁背面),並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6年6月30日北市衛醫執字第090102001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係告訴人在捷運車廂內從後方撞伊,
還在伊耳邊說「我是你的雞掰」,之後告訴人就到隔壁車廂,用道術吃伊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案發當時捷運車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1:22:46,被告面向車廂門口、告訴人面向車廂內側,背對背站立,車廂人潮擁擠。
21:22:56,被告瞪告訴人一眼,告訴人離開3145車廂,朝畫面右側行至另外一個車廂。21:23:09,被告朝告訴人離開的方向,嘴巴呈說話貌,站立於3145車廂。21:26:12至
21:26:36,被告朝畫面右側告訴人離開之位置走去,手持行動電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車廂後,係背對背站立,並無任何肢體碰觸及交談,隨後被告即瞪視告訴人,告訴人遂遠離被告,走至其他車廂迴避,被告又主動追隨而上,以致發生後續糾紛衝突。是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在捷運車廂內從後方撞伊、在伊耳邊說髒話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其主觀認知顯有重大誤會,且上開所辯核屬犯罪動機問題,無從阻卻其傷害故意。
㈢又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搶奪伊之手機,才會咬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然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捷運車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1:28:50,捷運車廂行至捷運西門站前,被告、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之手機。21:28:56,被告朝告訴人手臂咬下,被告邊指著告訴人說話、一邊由西門站門口警衛帶離(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互相拉扯之後,被告才朝告訴人之左臂咬下,是被告張口咬告訴人左臂之攻擊行為,核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㈢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捷運車廂人潮擁擠,而對毫無相關之告訴人發生誤會,然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時,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釐清誤會,竟以咬告訴人左臂之攻擊方式,發洩情緒;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傷害犯行,惟未見悔意,暨衡酌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臂及手肘咬傷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廳洗碗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需扶養1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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