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人信 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孫雲鳳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梁世馨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人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人信明知告訴人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華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洪國龍 、副主任委員 黎承開 ,並無竊佔之犯行,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大安分局)向警員報案,誣指洪國龍、黎承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日期,在前述華蘆大廈4、6號之公共樓梯間前空地,搭蓋面積9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而竊佔上開土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即上訴人許人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民事準備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6272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5月11日至大安分局報案,要就管委會放任管理員室及停車,妨害其位於華蘆大廈之房屋的承租人進出自由,並曾發存證信函催告管委會處理,否則要對「他們」提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警詢筆錄為何會作成伊要告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竊佔,而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管理員室是告訴人2人蓋的,因為管理員室也不可能是私人所蓋,伊雖知道法律上有自然人及○○○區○○○○○道刑事不能告法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未虛構告訴人2人搭蓋管理員室,並無要使告訴人2人因虛構事實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上意圖及目的,此自104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反而為告訴人2人並非搭蓋管理員室之人積極澄清,也未誆指其他事實,顯見被告並無誣告犯意,嗣於原審中警員亦已證稱被告報案時係指稱告訴人2人放任管委會無權佔用,而非搭蓋管理員室等情,而且由被告報案前所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被告係提醒管委會有妨害安全進出事實,而非指述告訴人等有竊佔行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分別為案發當時華蘆大廈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影卷【下稱偵12370影卷】第5頁反面、第124頁)、黎承開(見偵12370影卷第7頁反面、第1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12370影卷第3頁),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大安分局,向警員對告訴人2人提出「公共危險」、「竊佔」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104年5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見偵12370影卷第3至4頁)、大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370影卷第18至21-1頁)、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見偵12370影卷第146至1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2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㈢本件警方將被告指訴告訴人2人涉犯公共危險及竊佔等案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6月30日詢問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謂:「本件管理員室是何人所興建?」時,洪國龍即答稱:「我75年買房子進來就有了。」另黎承開亦回稱:「我是92年買房子住進來就有了。」等語(見偵12370影卷第124頁);檢察事務官旋即就此詢問本件被告稱:「被告(指該案被告洪國龍、黎承開)所言管理員室並非其等所興建,有無意見?」被告即逕予回答稱:「不是他們(指洪國龍、黎承開)蓋的」等語(見偵12370影卷第124頁);繼於原審中亦陳稱:「…在偵查庭時,我也很明白的說,管理室不是主委(洪國龍)、副主委(黎承開)蓋的,這不可能是私人蓋的,一定是管委會蓋的,我在偵查時有詳細敘述。我在分局時也是告管委會,警察說他們(指管委會)不是自然人,不能告管委會,所以他(指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叫我應該要告負責的主委、副主委,所以我在筆錄上才會告主委、副主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3頁反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嗣亦明白供陳本件管理員室並非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搭建,而係管委會所搭蓋。
㈣再者,本件管理員室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6號間之法定空地,早在66年間即已興建設置完成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0年7月14日、101年5月3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上揭民事事件之原告係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許人信,下稱歐元公司】,被告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黎承開、洪國龍】,見偵12370影卷第74至77頁、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認定在案,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偵12370影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且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第4頁(見偵字第12370號卷第71頁反面)及被告於該案所提民事答辯㈣狀第2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下稱偵4091卷】第48頁)之記載,亦可知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並不爭執本件管理員室於66年間即已興建之事實。況且,被告前曾指訴 洪家祥 於66年間竊佔其所有房屋旁之法定空地而搭建管理員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從而有關本件管理員室之搭建,既在上開多案訴訟中查究已明,則該管理員室並非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所搭蓋,衡諸被告係受有大學教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然知悉,是被告於檢察事務管詢問時旋即嚴正陳明本件管理員室不是洪國龍、黎承開所蓋一節,其用意無非在及時表明所知實情,避免衍生訛誤,尚難援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㈤細繹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0年7月14日、101年5月
3日所為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本件管理員室仍經認定係違法使用,且有無權佔用土地情事,只是法院衡量若予拆除,將對華廬大廈住戶安全影響甚深,亦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減收管理費之優惠,對華廬大廈住戶損失甚大,而認被告請求拆除本件管理員室,因屬權利濫用而難予准許。是被告以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以該管理員室非自始合法搭建使用,並有停車問題而影響進出,表達住戶對公共安全之疑慮,且先以存證信函告知管委會(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嗣因未獲管委會有效處理乃尋求警方協助,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尚不足逕認被告即有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另檢察官於原審中固以被告與華蘆大廈住戶及管委會曾因糾紛而有多起訴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雖可知被告對歷任管委會主委有所不滿,惟此部分究屬另案糾葛,各俱情由,尚不足逕為被告於本件所涉之不利認定。
㈥至證人即警員 劉偉翔 於原審中雖證稱:104年5月11日伊任職
於大安分局偵查隊,是由伊受理被告報案並完成筆錄製作,被告有向伊表示要告管委會主委洪國龍、黎承開妨害公共安全、妨害出入自由及竊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但證人劉偉翔就被告是否有向其表示要告管委會竊佔土地,在經其告知管委會不會被判刑後,被告才轉而提告兩位主委即洪國龍、黎承開一節,則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而關於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稱:「我當時是要告管委會,他(指劉偉翔)說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所以我才改成告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我當時跟證人(指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彼此各執一詞,且均無其他事證可佐,尚屬難明。衡酌被告雖自陳係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系畢業(見本院卷第256頁),但究非深諳刑事法律之人,被告能否知悉法人或非自然人不得為刑事竊佔罪被告之資格,容有可疑。況且,依證人劉偉翔於原審中所證,針對管理員室部分,被告主要是提出妨害公共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又核與被告107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案由欄記載「妨礙(害)公共安全」相合(見偵12370影卷第3頁),詎被告後來竟因在警局製作上開筆錄指控告訴人2人涉嫌竊佔土地而被檢察官起訴本件誣告罪嫌,故證人劉偉翔於受理被告報案時,倘有如被告所稱曾建議其應改為控告告訴人2人之舉,即難謂與被告嗣後被檢察官起訴涉犯本案誣告罪嫌完全無涉,亦難排除有影響證人劉偉翔對上述事項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參以證人劉偉翔於原審時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許人信提出告訴時,有無說洪國龍、黎承開是違法搭蓋管理【員】室或稱他們放任管理【員】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我記得那時候他(指被告)是說違法搭蓋」,旋又改稱:「(受命法官問:許人信有無說是洪國龍、黎承開二人違法搭蓋?)我記得是許人信說洪國龍、黎承開放任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顯見證人劉偉翔對於被告當初向其報案時,究竟係指控告訴人2人「違法搭蓋管理員室」或「放任管理員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前後所述明顯歧異,亦難逕信。尤其,關於被告所辯其至警局報案時,係在與證人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一節,亦據證人劉偉翔於原審中證述亦不否認其在製作筆錄前,有跟被告聊天瞭解案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益徵被告所辯,要非全屬無稽。是以,本件被告當初至警局報案之實情,究竟為何,依卷存之事證,尚屬有疑,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稽諸證人劉偉翔之證詞,則有如上所指前後不一、齟齬難採之處,本院細數案發迄今已有3年餘,審度證人劉偉翔於原審105年12月22日作證時距案發時甫經1年有餘,即未能翔實記憶案發經過,已如前述,如今相隔時間既久,人之記憶必當隨之模糊,更難期可於本院審理時透過再度傳喚而能得其明確,其理自明,而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再傳喚證人劉偉翔進行詰問(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經考量上情,亦認無再傳證人劉偉翔調查必要。又辯護人雖另向本院聲請傳喚檢察事務官黃成智,用以證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虛構管理員室為告訴人2人所蓋一節,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有如前述(見理由欄㈢),亦認無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各情,可見本件被告所為申告,恐因誤解法律或表
意不夠精確,以致製作筆錄之警員誤解其本意而有記載失真之虞慮,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2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竊佔等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既不能認定,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