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駿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2、4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家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彭晉晟 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儷宴國際會館(下稱儷宴餐廳)之同事,李家沅因不滿彭晉晟於民國103年4月9日2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樂時光總是特別快,以後就會知道的啦?~清醒一點」之訊息與其女友,認彭晉晟欲挑撥其與女友間之感情,故與胞弟 李家成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表兄李駿明商議後,由李駿明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駕車搭載李家沅、李家成前往儷宴餐廳欲與彭晉晟理論,因彭晉晟已返回環北路71之2號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李家沅即與儷宴餐廳之同事 林俊彥林浩群 步行前往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樓下,李駿明及李家成則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李家沅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晉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彭晉晟前往環北路71號前之道路旁談判。嗣彭晉晟依約至上開地點與李家沅會面後,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李駿明、李家成與李家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駿明先出手推彭晉晟,復與李家沅、李家成共同以拳腳毆打彭晉晟,彭晉晟亦出手與其等發生扭打,李駿明復以腳踹踢彭晉晟,並與李家成持路旁之交通錐丟擲彭晉晟,彭晉晟因寡不敵眾,即取出攜帶到場之雕花刀1把反刺李家沅、李家成及李駿明(彭晉晟所涉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確定)後逃離現場,彭晉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眼瞼挫傷併雙眼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彭晉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駿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李家沅、李家成共同前往儷宴餐廳欲與告訴人彭晉晟理論,因彭晉晟已返回儷宴餐廳員工宿舍,其3人又前往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樓下與彭晉晟相約談判,嗣彭晉晟依約前往,雙方碰面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車上等候,見彭晉晟與李家沅發生爭吵並感覺快打起來,我就下車過去將彭晉晟推開,但我一推開他,他就直接拿刀出來刺我左手臂,我完全沒有打到彭晉晟,之後李家沅就跟彭晉晟扭打在一起,過程中李家沅、李家成也都被彭晉晟刺傷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李駿明與李家沅、李家成因不滿彭晉晟傳送訊息予李家
沅之女友,認彭晉晟挑撥離間,遂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儷宴餐廳欲與彭晉晟理論,繼而又前往儷宴餐廳員工宿舍樓下,由李家沅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晉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彭晉晟前往環北路71號前之道路旁談判,嗣彭晉晟依約至上開地點與李家沅會面後,雙方先起口角爭執,嗣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彭晉晟、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及在場之林俊彥、林浩群等人供陳在卷,並有彭晉晟於103年4月9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臺灣大哥大通聯明細在卷可稽(103偵8325卷第36至37頁、第120頁)。彭晉晟因遭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眼瞼挫傷併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業據證人彭晉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到李家沅的電話,約我到環北路71號前的道路旁碰面,他說要就電話簡訊的事情叫我下去好好講,我到現場後,一開始是李家沅跟我講事情,大概談一、兩句話,李家成與李駿明就從車上下來,他們三人就一直打我,我記得是李駿明先打我,一開始他們是徒手打,李家成及李駿明還有拿路旁三角錐及地上的東西丟我,後來我用刻花刀往後刺,李家沅才鬆手,我才逃跑,我的傷勢是李駿明、李家沅、李家成打我所造成的等語甚詳(105易1381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又彭晉晟於離開環北路71號前之談判現場後,撥打電話向其表弟 呂治平 求助, 嗣聞訊 到來之呂治平及其彭晉晟之兄 彭健嘉 先後與彭晉晟碰面後,由彭健嘉、呂治平陪同彭晉晟於隔日即103年4月11日1時12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北勢派出所投案,並於同日上午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經天晟醫院診斷彭晉晟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並經呂治平於警詢(103偵8325卷第24頁正反面)及證人彭健嘉於偵查時(103他7153卷第62至64頁)證述在卷,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考(103偵8325卷第31至32頁)。
㈡案發當日衝突時,李駿明、李家沅、李家成確共同出手毆打
彭晉晟,然嗣遭彭晉晟持刀反擊而均遭刺傷等情,業據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林俊彥於警詢時證稱:103年4月9日彭晉晟使用手機傳簡訊到李家沅女友的手機,簡訊內容大概是在挑撥李家沅與其女友的感情,隔天21時許李家沅、李家成及李駿明三人就到儷宴餐廳員工宿舍前,李家沅打電話給彭晉晟,約彭晉晟在宿舍樓下碰面,彭晉晟從員工宿舍下來後,李家沅就向彭晉晟詢問發送簡訊內容的用意,彭晉晟回答李家沅說:「是為了你好。」,回答的口氣及態度也都很差,李家沅就問彭晉晟:「這些話你為了我好,為什麼不直接告訴我,卻要傳簡訊給我女友 劉憶秀 ?」,彭晉晟就回答:「我講你講不動啊」,李家沅就說:「那你為何要傳這個簡訊,用意何在?」,這時李家沅、李家成及李駿明就與彭晉晟扭打起來,扭打時我距離他們4人約10公尺的距離,大約過了1分鐘,我就聽到李家沅大喊彭晉晟手上有刀,我一聽到就和林浩群一起衝過去要將彭晉晟的刀搶下來,這時我看到被告李家沅、李家成及李駿明已經被彭晉晟預藏的果雕刀砍傷了,當我在搶彭晉晟手上的刀時,因為彭晉晟在掙扎時持刀亂揮,我和林浩群就閃開,差點也被砍傷,掙扎過後彭晉晟就持刀往環北路方向逃逸等語(103偵832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復經另一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浩群於警詢時證稱:彭晉晟先於103年4月9日用行動電話傳短訊給李家沅的女友劉憶秀表示:「你們快樂的日子很快就結束」,劉憶秀回傳:「你是誰?」,彭晉晟就再傳:「我是你男友的二師父」,後續劉憶秀就將手機交給李家沅,李家沅就撥打電話去問彭晉晟是什麼意思,後來隔天下班時我及林俊彥、李家沅、李駿明、李家成,就想去找彭晉晟了解看為什麼要發這種簡訊,李家沅就先撥打電話詢問彭晉晟在哪裡,彭晉晟告知我們他在員工宿舍,於是我們就約在員工宿舍前面的人行道,彭晉晟出面後李家沅也是先詢問彭晉晟為什麼要傳簡訊給劉憶秀,彭晉晟說:「我是為了你好,因為儷宴再沒有多久也要倒了。」,李家沅反問:「這是什麼意思,為了我好,怎麼不直接跟我講?」,當下李家沅、李駿明、李家成就跟彭晉晟吵起來,也跟著扭打起來,那時候我剛好在講電話,也認為三個人對一個人應該可以應付,於是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就一直往彭晉晟方向打去,直到李家沅喊出「有刀!」,我跟林俊彥就衝過去,看見李家沅左胸心臟被彭晉晟隨身拿出的果雕刀刺了一刀,被告李家成也被彭晉晟持果雕刀刺了心臟一刀,李駿明左手臂也被彭晉晟刺了一刀,後來彭晉晟就跑了等語甚詳(103偵832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經核其等證詞非僅互核一致,亦與被害人彭晉晟指訴遭李駿明、李家沅、李家成共同毆打等情相符;參與鬥毆之李家沅亦於彭晉晟殺人未遂案件中供稱:案發當日彭晉晟與李家沅會面後,二人發生爭執,李駿明下車後即上前出手推彭晉晟,復曾持路旁三角錐丟擲彭晉晟(103訴551卷第80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李家成更陳稱:
李駿明先過去推開彭晉晟要把他支開,見其遭彭晉晟刺傷後,復與李家沅衝上去與彭晉晟扭打,過程中李駿明曾以腳踢彭晉晟等語甚詳(103他7153卷第78頁,105審易2085卷第48至50頁,105易1381卷一第56頁正、反面,105易1381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李駿明復於偵查中坦承見李家沅與彭晉晟對話時,雙方均有動手及拉扯,其才下車先推彭晉晟,嗣遭彭晉晟攻擊時,其以手打彭晉晟頭部等情不諱(103他7153卷第92至94頁)。綜合前開告訴人彭晉晟指訴遭李駿明等3人毆打,證人林俊彥、林浩群證稱李駿明等3人與彭晉晟相互扭打, 嗣均 遭彭晉晟持刀刺傷之衝突情節,參酌共同被告李家沅供稱李駿明出手推彭晉晟並曾以三角錐丟擲、共同被告李家成供稱李駿明與李家沅共同與彭晉晟扭打,李駿明曾以腳踢彭晉晟等節,均足認定被告李駿明確有參與扭打鬥毆而傷害彭晉晟之行為。
㈢至證人林俊彥雖於偵訊時翻異改稱:我在現場時,看到李家
沅和彭晉晟一開始是好好談,談了10分鐘後,因為起了爭執,李駿明就突然衝出來推彭晉晟,接著他的手就開始流血,我先大喊說他流血了,接著李家成就衝上去阻止,但也不知為何倒地,不過我沒有看到他流血,這時候我就看到李家沅上去,和彭晉晟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後來又聽到李家沅大喊說有刀不要過來,也看到李家沅衣服都變紅色,我就衝上前要搶彭晉晟手上的刀,但差點也被刀劃傷,林浩群見到也一起上來搶刀,最後我們就趕緊將李家沅送醫,我記得彭晉晟倒地後並沒有人動手打他云云(103偵8325號卷第110至116頁、103他7153號卷第75至76頁);證人林浩群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記得一開始是李家沅與彭晉晟在談話,但聲音越來越大聲,李家成、李駿明就下車去了解,彭晉晟當時有要打李家沅的動作,李駿明就去支開彭晉晟,我因為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看不清楚,只是看到李駿明好像中刀後,李家成也上去阻止,但後來李家成好像也中刀,李家沅就上去抱彭晉晟,而後李家沅大聲喊有刀,我們才知道彭晉晟手上有刀,才趕快上前幫忙將彭晉晟趕走云云(103他7153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105易1381號卷一第121至124頁)。然觀諸證人林俊彥、林浩群上開證述,其等僅見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遭彭晉晟持刀刺傷流血,及李家沅等人欲搶奪彭晉晟所持刀子之經過,對於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等人如何以肢體與彭晉晟對抗及彭晉晟如何受傷等節,則均未予描述,且依林俊彥、林浩群所述,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於接近彭晉晟時,即一一遭彭晉晟刺傷,而失去進行肢體對抗之能力,僅李家沅上前阻止時得以與彭晉晟扭打在地,則衡諸彭晉晟手上尚持有雕花刀之利器,李家沅如何可能憑其一人之力,即造成彭晉晟受有頭部、雙膝、左側小腿、右側手肘、左眼等多處傷勢。衡以證人林俊彥、林浩群於案發前,係與被告李駿明等3人共同前往事發現場與彭晉晟理論之人,依常理其等與李駿明、李家沅、李家成之關係應比彭晉晟為佳,惟仍於警詢時陳稱見聞李駿明、李家沅、李家成一言不合出手與彭晉晟扭打,且就衝突之前因後果及案發過程均說明詳盡,復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時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李駿明等3人之陳述,斯時應較無利弊得失之考量,因認其等警詢時陳述之可信性甚高,復與前揭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為可採。其等嗣後改稱僅見李家沅等人遭彭晉晟持刀刺傷云云,而對其等出手攻擊彭晉晟之經過避重就輕,核屬刻意迴護李駿明、李家沅、李家成之詞,自不足以此對被告李駿明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駿明辯稱僅下車將彭晉晟推開,並未毆打彭晉晟或參與傷害犯行云云,核與前揭各該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駿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李家沅、李家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以被告李駿明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駿明與彭晉晟前無怨隙,本件雖係彭晉晟先行傳送LINE訊息挑起雙方衝突,李駿明等人並非主動挑起紛爭一方,然其未能理性解決彼此紛爭,反共同出手攻擊彭晉晟,致彭晉晟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眼瞼挫傷併雙眼結膜炎等傷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李駿明並無傷害之前案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其辯詞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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