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和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蔡和田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和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和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所述與證人 張皇欽 、 黃柔瑄 不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未聲請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㈠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當庭請求
交保,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已經判決,被告也有固定的住居所,被告若接到開庭或執行的通知,應該會準時到庭或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給予交保等語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6年、1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被告已具狀上訴)。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又其甫受重刑宣判,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乃一般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且本案尚未確定,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是依社會通念,實可認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0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開事由,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