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簡伯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催告函,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故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報紙公告、讓渡書、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及聲請人催告函暨其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相對人既設籍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