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4號
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語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3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6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行經大安路轉八德街口時,因為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警察開了一張闖紅燈罰單。原告對道交處罰條例不是很清楚,當時警察則告知原告:你知道你為什麼被開單嗎?你看其他機車都在那裡待轉就只有你直接左轉等語;當時原告心裡知道自己違規是事實,而且也以為這樣就是闖紅燈,才直接在罰單上簽名,事後才知道本件違規是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不是闖紅燈,但申訴得到的答案竟是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這讓人覺得很誇張,如果有調監視器就算了,沒有監視器畫面,舉發員警居然會記得他親賭原告闖紅燈,原告自己都忘記開單警察的樣子,而員警當天明明就是在該處抓未依規定待轉的機車,這麼多人又事隔這麼久,他怎麼可能記得?㈡原告明明就是在綠燈時左轉,因為員警當時還跟原告說:你
有看到那些機車都在那裡待轉嗎;試問,當下會有機車準備待轉,那一定是他們方向的號誌燈是紅燈,而我的方向是綠燈,既然如此,又怎麼可以說原告闖紅燈呢?原告當然能體會員警執法的辛苦,且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確有違規在先,但舉發單位就原告申訴內容以官方說法回覆,與事實不符。雖然不是刑事案件,也不是重大交通事故,但對於每個事件發生的個人來說都是重要的,希望鈞院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幫忙調監視器,以證明原告清白。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親睹 張君 (按
即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爰實施攔停稽查,並以旨揭通知單(按即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並非張君指陳僅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以同條例第53條予以舉發處罰等語。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是機車駕駛人於其行向為綠燈時,仍應依規定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如未採兩段方式,竟逕為左轉,因其燈號仍屬綠燈,自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言。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是如於紅燈時逕為左轉,自符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倘機車駕駛人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而於行向為綠燈時,逕為左轉,則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核非屬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6月1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1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及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是否僅係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寶榮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過程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原告如何違規,我都忘記了。
看資料我也想不起來,因為我們常常在那邊攔查。」、「(當庭提示證人書寫之答辯書)答辯書是我寫的,舉發的經過,我不太記得了。」、「(問:當天你是看到原告紅燈左轉,或是原告綠燈左轉是否記得?)我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林寶榮就舉發事實之經過,均證述忘記了,則原告是否確有紅燈左轉違規之情,容非無疑。又原告於103年5月30日陳述意見書,既已載明其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非闖紅燈左轉違規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前後一致確信並未有闖紅燈左轉違規之情。
⑵再依證人林寶榮書寫之答辯書略以:「 張民 所稱,職對其
表示:『你有看那些機車都在那裡待轉嗎』等語,因時間已久,職與張民之對話內容已忘記,亦無法取得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證人林寶榮就原告主張有利之事實,均以時間已久忘記回應。但就同一時間發生之「職於103年4月14日12至14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執行定點攔查時,於13時35分許見民眾張語庭騎乘系爭機車,由大安路違規紅燈左轉八德街,經攔停告知後,張民坦承不諱,故職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予以舉發。....另職所定點攔查之處及當時告發時間為13時許,對大安路左轉八德街行駛車輛之行向視野相當清楚,故對張民違規闖紅燈無判斷錯誤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卻能陳述記憶明確,惟本件於103年4月14日發生舉發,原告於同年5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舉發單位於6月12日函復查處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再經原告起訴後,復經舉發單位於同年8月11日函復並提出證人林寶榮之答辯書及其制作之行向示意圖,時間上相當緊密接連,則於4月14日發生之事件,8月初書寫之示意圖及答辯書相隔4個月,均仍能記憶清楚,8月初仍有記憶之事,於相隔3個月不到之時間,竟於當庭(103年11月5日)證述就本件均已忘記了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容有不合事理常情;況證人林寶榮身為專業之警員,均有通過相關考試、研習等情,應具一般水準能力之上,記憶力豈會有如此不佳之情,豈非無疑,則證人林寶榮書寫之答辯書內容,尚難逕為採信屬實。
⑶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系爭路口為橫排三燈號,則依上開規定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而依舉發單位提出之證人林寶榮制作本件原告當時之行向示意圖以觀(見本院卷第29頁),載明大安路方向之號誌為三圓形燈號,最右邊燈亮;八德街方向之號誌為三圓形燈號,最左邊燈亮;而參照上開橫排燈號之順序以觀,原告行向之燈號即係制作為綠燈(大安路方向)左轉(往八德街方向),證人林寶榮攔查點之方向燈號即係制作為紅燈(八德街方向)。而大安路之內側車道為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機車自大安路欲左轉八德街時,即應採兩段式左轉,不得自大安路方向(縱令為綠燈時)逕為左轉。準此以觀,原告係未依規定採兩段左轉,於大安路方向為綠燈時逕為左轉,並非於大安路方向為紅燈時逕為左轉之情。倘原告確係於大安路方向紅燈時左轉,則上開行向示意圖,應會明確顯示大安路方向係紅燈之情,豈會制作成原告係未依規定採兩段方式於大安路綠燈時逕為左轉違規之示意圖。從而,原告是否確係於大安路紅燈時逕左轉之情,殊非無疑。又如前述,證人林寶榮書寫之答辯書載明:「無法取得監視器畫面。」,本院自無從再為調查本件是否有監視錄影之可能。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於大安路紅燈時逕為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容或有原告自
承於大安路行向為綠燈時,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但尚乏證據證明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洵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自承違反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得否予以裁罰,則應由被告依職權處理,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準此,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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