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安
潘邱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第5622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捌點捌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潘邱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伍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李清安、潘邱芷之前案情形均應更正記載為「李清安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7年6月24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月23日執畢另執他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65號、第67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3日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10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 潘邱芷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3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1號、第1338號、第1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事實二有關「 潘秋芷 」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潘邱芷」、犯罪事實二第
9行有關「JEP-7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JE7-739號」、第10行有關「環提大道」之記載應更正為「環堤大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清安、潘邱芷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清安、潘邱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清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清安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又被告潘邱芷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亦如前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4日執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被告二人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二人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二人犯後皆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862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李清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5308公克),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如前述,復與被告潘邱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於各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雖係被告二人分別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二人各自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
0.0002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被告李清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邱芷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
01、1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而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79號、96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號、99年度訴字第2148號、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及100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5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潘秋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清安,潘邱芷均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清安於103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潘秋芷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潘秋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清安,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提大道與永平街32巷45弄口,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當場於李清安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潘秋芷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清安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裝捺印之事實。│├──┼───────────┼────────────┤│2│被告潘邱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潘邱芷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裝捺印之事實。│├──┼───────────┼────────────┤│3│103年8月12日勘察採證同│被告李清安、潘邱芷於103│││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年8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件尿液代號對照表2份(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碼編號:I0000000號、I1││││03063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4│103年8月12日自願受搜索│103年8月12日自被告李清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身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安非他命3包、自被告潘邱│││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芷身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甲│││照片26張、交通部民用航│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103671││││2、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被告李清安及潘邱芷之全│(1)被告李清安於觀察勒戒│││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整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2)被告潘邱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清安、潘邱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清安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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