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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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林秀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亦即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4年度台聲字第
157、1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林秀雲(下稱再審聲請人)被訴竊盜一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犯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正本、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即屬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