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
告 郭栢強 住○○市○○區○○○街000號
郭沛宸 即 郭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郭栢堅 與被告郭栢強、郭沛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栢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40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郭紘宏 (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死亡)所有,由郭栢堅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郭栢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郭栢堅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爰代位郭栢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6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紘宏、郭栢堅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866-5、866-6、866-7、866-8、866-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75-155、271-28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1日函文檢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函文檢送105年安南土字第86510號繼承案件影本、本院函調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866-5、866-6、866-7、866-8、86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8、215-2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郭栢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郭栢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郭栢堅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原告僅為求得 郭佰堅 就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由被告及郭栢堅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郭紘宏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表一:
編號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城東段866之0000地號644.5368/21002城東段866之0001地號635.0168/21003城東段866之0002地號14.0868/21004城東段866之0003地號62.4168/21005城東段866之0004地號3.7368/21006城東段866之0005地號20.7468/21007城東段866之0006地號44.8768/21008城東段866之0007地號49.7668/21009城東段866之0008地號7.6468/210010城東段866之0009地號1.6868/210011城南段936之0000地號1,146.8616/35012城南段937之0000地號615.7716/35013城南段1072之0000地號3,978.3516/35014城南段1073之0000地號332.7816/35015鹿北段764之0000地號2,181.26114287/000000016鹿北段774之0000地號72.508/7017鹿北段775之0000地號164.748/7018鹿北段776之0000地號5,031.528/7019鹿北段777之0000地號34.178/7020鹿北段780之0000地號3,896.5816/35021鹿北段781之0000地號136.7416/35022鹿北段783之0000地號254.578/7023鹿北段1078之0000地號0.1216/350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郭栢強3分之12郭沛宸即郭菁菁3分之13郭栢堅3分之1附表三: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3分之12郭栢強3分之13郭沛宸即郭菁菁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