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林京虢 (已歿)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原告 林妍芯 (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
林祐民 (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妍芯、林祐民為林京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京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妍芯、林祐民2人,有林京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5頁)。惟因被繼承人林京虢之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林京虢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