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
原告 鍾易能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吳志浩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90萬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
AG0000000
2
9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AG0000000
3
90萬元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1日
A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