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翃麟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翃麟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翃麟與 陳惠頌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該2人同分配住在嘉義監獄禮舍7房。民國10
5年1月21日晚間,因陳惠頌抱怨有人在該舍房廁所隨意彈置菸灰,李翃麟認陳惠頌係在指責伊,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翌日105年1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趁陳惠頌在該禮舍7房睡覺時,手持原子筆以其尖端朝陳惠頌之右眼插刺,致陳惠頌之右眼受有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眼瞼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陳惠頌之右眼視力仍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及陳惠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嘉義監獄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他219卷第4至5頁、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頌於嘉義監獄詢問及偵查之指訴(見105他219卷第2至3頁、第32頁),及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同舍房之 林聖賢溫榮瑞 於嘉義監獄詢問之證述相符(見105他21
9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監獄就案發當時禮舍7房之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復有告訴人陳惠頌105年1月22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他219卷第10頁),並有被告犯罪所用原子筆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陳惠頌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人體眼球僅有一層薄如皮膚之眼瞼保護,相當脆弱,倘以尖銳物品插刺,將導致眼球破裂等不可回復之傷害而毀敗視能,則被告猶持尖銳之原子筆尖端朝告訴人陳惠頌之右眼攻擊插刺,致告訴人陳惠頌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益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下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患有躁鬱症,於97年入監前
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入監後亦持續在監所就醫,依嘉義監獄所檢送之看診紀錄,被告計看診精神科137次,診斷為「雙極疾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鬱型)」;又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鴉片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且有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事發當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可見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疾病有關,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應請法院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由被告知悉利用告訴人陳惠頌凌晨熟睡毫無防備之際,以原子筆尖端插刺其眼睛,被告顯然能理解並利用周遭客觀條件以利自己犯罪;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想給陳惠頌一個教訓,伊原本自床鋪起身的目的是要去上廁所,後來想了一下,陳惠頌說伊亂彈菸灰,伊越想越氣,就去拿原子筆刺陳惠頌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更徵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所認知,仍執意為之,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鴉片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且有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事發當時被告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並沒有聽到幻聽干擾,雖然處於重鬱發作的狀態,但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未明顯受損,被告可以清楚回憶整件事情的脈絡,表達清楚並強調一切都是臨時起意以及一時衝動,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是錯的也有愧疚與焦慮,故判定被告尚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地步,也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堪予採信。是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依上開醫院鑑定結果,事發當時被告
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可見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疾病有關,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事發當時固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然上開情緒障礙並不當然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殺人、殺人未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前案紀錄,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刻在嘉義監獄執行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與同舍房受刑人和平相處,僅因同舍房之告訴人陳惠頌抱怨有人隨意彈置菸灰,即衝動行事,利用凌晨告訴人陳惠頌與其他舍友均在睡覺毫無防備之際,持原子筆以其尖端插刺告訴人陳惠頌之眼睛,致告訴人陳惠頌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嚴重減損告訴人正常生活之能力,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係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於監獄之封閉空間環境下,升高其反社會性,為發洩情緒而以同舍房之告訴人陳惠頌作為其犯罪對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陳惠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述高中夜校肄業之教育程度,97年5月23日即入監迄今,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8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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