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翃麟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翃麟與 陳惠頌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該2人同分配住在嘉義監獄禮舍7房。民國10
5年1月21日晚間,因陳惠頌抱怨有人在該舍房廁所隨意彈置菸灰,李翃麟認陳惠頌係在指責伊,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翌日105年1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趁陳惠頌在該禮舍7房睡覺時,手持原子筆以其尖端朝陳惠頌之右眼插刺,致陳惠頌之右眼受有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眼瞼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陳惠頌之右眼視力仍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及陳惠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原子筆,以筆尖插刺告訴人陳惠頌右眼,並造成陳惠頌右眼失明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教訓一下,主觀上並無重傷害故意,應僅成立普通傷害致重傷害罪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嘉義監獄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他219卷第4至5頁、第31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209至210頁),且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05他219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頌於嘉義監獄詢問及偵查之指訴(見105他219卷第2至3頁、第32頁),及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同舍房之 林聖賢 、 溫榮瑞 於嘉義監獄詢問之證述相符(見105他219卷第6至7頁、第
8至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監獄就案發當時禮舍7房之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有被告犯罪所用原子筆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陳惠頌於案發當日經急診送醫,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眼瞼裂傷,隨即於同日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剜出手術及右眼眼瞼修補手術,右眼視力無法恢復乙節,有告訴人陳惠頌105年1月22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他21
9卷第10頁),換言之,告訴人陳惠頌遭被告持筆插刺之右眼球,因破裂毀敗無法救治,故於案發當天已由醫院將其右眼球摘除,從而告訴人陳惠頌之右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
驗嘉義監獄禮舍7房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嘉義監獄禮舍7房內共睡有9人,被告李翃麟與告訴人陳惠頌睡在隔壁,於105年1月22日凌晨2時28分許,被告李翃麟在其餘舍友在睡覺之際,起身到牆壁上拿起自己之外套,並在外套拿取物品(據被告當庭稱係拿取原子筆),因該原子筆掉落於另一舍友之頭部旁邊,被告李翃麟拾起後,走向告訴人陳惠頌,朝陳惠頌之頭部刺數下(據被告當庭稱第一下即刺中陳惠頌之右眼,其餘數下有無刺中並不清楚),之後其餘舍友即起身,並由林聖賢從後抱住被告李翃麟,其餘舍友則幫忙陳惠頌止血,並通知監所管理人員前來,有原審10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10幀在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229至
234),而由上開錄影畫面截圖編號3之相片內容可知,被告去拿原子筆時,當時陳惠頌是採向左側躺之睡姿(見原審卷第230頁),再由截圖編號5之相片內容顯示,被告要以原子筆插刺陳惠頌時,因陳惠頌是向左側睡,被告是特地彎腰始能刺中陳惠頌右眼(見原審卷第231頁),換言之,告訴人陳惠頌當時因向左側睡只露出右眼部,且因採側睡關係右眼並非正面朝上,是被告若欲插刺陳惠頌右眼,非特地躬身顯然無法為之,再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插刺中陳惠頌右眼後,同房其他受刑人旋即起身,足見被告當時插刺力道之猛,致陳惠頌因受痛哀嚎馬上驚醒其他受刑人,而被告在刺中陳惠頌右眼後,隨即遭其他受刑人抱住制止,顯然被告在趁眾人皆睡行刺陳惠頌之際,其僅有一次下手機會,是依被告係特地躬身朝陳惠頌右眼插刺,且一次即能順利得手之情形來判斷,顯然被告係特意瞄準陳惠頌之右眼部,專朝眼球插刺攻擊甚明,再由其插刺力道之大足以穿透眼皮刺破眼球,且陳惠頌受痛哀嚎音量之大,又足以驚醒其他受刑人之情節以觀,在在足徵被告手持原子筆並非僅是要嚇唬陳惠頌,而是刻意專朝陳惠頌之右眼部插刺,且一下手之力道就要讓眼球破裂甚明。而查人體眼球僅有一層薄如皮膚之眼瞼保護,相當脆弱,倘以尖銳物品插刺,將導致眼球破裂等不可回復之傷害而毀敗視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已明白陳述其知道把原子筆插入眼睛會造成失明(見原審卷第59頁)等語甚明,是被告既明知以筆尖插刺人眼會造成失明,猶持尖銳之原子筆尖端朝告訴人陳惠頌之右眼攻擊插刺,致告訴人陳惠頌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益見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故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雖曾聲請傳喚同為受刑人之 蕭瑞仁 、 蕭慶瑞 、 梁國興 、 陳秋源 、 侯惠翔 、林聖賢、 溫榮端 、 鍾全民 、 許至衛 到庭詰問,以明案發經過,惟蕭瑞仁、蕭慶瑞、梁國興、陳秋源、侯惠翔等5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95頁),又與被告同舍之證人林聖賢、溫榮端案發當時正在熟睡,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另證人鍾全民、許至衛案發當時並非同舍之受刑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上開證人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不具關聯性,本院自無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陳
惠頌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人體眼球僅有一層薄如皮膚之眼瞼保護,相當脆弱,倘以尖銳物品插刺,將導致眼球破裂等不可回復之傷害而毀敗視能,則被告猶持尖銳之原子筆尖端朝告訴人陳惠頌之右眼攻擊插刺,致告訴人陳惠頌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益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下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患有躁鬱症,於97年入監前
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入監後亦持續在監所就醫,依嘉義監獄所檢送之看診紀錄,被告計看診精神科137次,診斷為「雙極疾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鬱型)」;又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鴉片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且有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事發當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可見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疾病有關,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應請法院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由被告知悉利用告訴人陳惠頌凌晨熟睡毫無防備之際,以原子筆尖端插刺其眼睛,被告顯然能理解並利用周遭客觀條件以利自己犯罪;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想給陳惠頌一個教訓,伊原本自床鋪起身的目的是要去上廁所,後來想了一下,陳惠頌說伊亂彈菸灰,伊越想越氣,就去拿原子筆刺陳惠頌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更徵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所認知,仍執意為之,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鴉片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且有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事發當時被告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並沒有聽到幻聽干擾,雖然處於重鬱發作的狀態,但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未明顯受損,被告可以清楚回憶整件事情的脈絡,表達清楚並強調一切都是臨時起意以及一時衝動,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是錯的也有愧疚與焦慮,故判定被告尚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地步,也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堪予採信。是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依上開醫院鑑定結果,事發當時被告
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可見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疾病有關,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事發當時固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狀態,然上開情緒障礙並不當然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殺人、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前案紀錄,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刻在嘉義監獄執行中,素行非佳,其不思與同舍房受刑人和平相處,僅因同舍房之告訴人陳惠頌抱怨有人隨意彈置菸灰,即衝動行事,利用凌晨告訴人陳惠頌與其他舍友均在睡覺毫無防備之際,持原子筆以其尖端插刺告訴人陳惠頌之眼睛,致告訴人陳惠頌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嚴重減損告訴人正常生活之能力,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係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於監獄之封閉空間環境下,升高其反社會性,為發洩情緒而以同舍房之告訴人陳惠頌作為其犯罪對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陳惠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述高中夜校肄業之教育程度,97年5月23日即入監迄今,離婚有
1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且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